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上诉人丁*甲与被上诉人丁*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甲、被上诉人丁*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马*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丁*乙系丁*甲的女儿。2004年9月3日,丁*乙母亲马*莫与丁*甲解除同居关系,丁*乙随母亲马*莫生活。2005年3月10日经法院调解,丁*甲每月负担丁*乙抚养费100元。2014年8月,丁*乙就读于陕西**学校,缴纳第一学期学杂费3820元,每月生活费400元。另查明,丁*甲已支付丁*乙抚养费至2015年2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抚养费的协议达成至今已近十年,物价和生活水平均发生变化,每月10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丁*乙的基本生活学习需要,丁*乙要求丁*甲增加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丁*乙现没有收入来源,上技工学校的费用丁*甲也应部分承担,但丁*乙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第一学期的花费,对已发生的进行处理,今后的上学花费数额不确定,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丁*甲称其没有能力,不增加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3月起,被告丁*甲每月支付原告丁*乙抚养费200元,至原告丁*乙年满18周岁止;二、被告丁*甲支付原告丁*乙第一学期学杂费的50%即19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丁*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丁*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2004年经法院调解,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每月抚养费100元至其18周岁止。现上诉人无能力支付被上诉人学杂费,但一审却对此事实不顾,作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二、一审判决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错误。司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不明确的法律关系明确化,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并且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量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实体判决不公。上诉人现在没有稳定的收入,能力有限,不能再增加孩子的生活费。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及其法定代理人马**辩称,上诉人应该有义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对于丁**的学费也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半,丁**母亲马*莫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上诉人每月支付200月的抚养费不为过,也并不多。丁**每年的生活费、教育费开支在1.4万元到1.5万元,上诉人仅支付4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丁*甲与被上诉人丁*乙母亲在2005年3月解除同居关系时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上诉人丁*甲每月负担丁*乙抚养费100元,但该协议达成至今已十年,物价和社会实际生活水平均已发生变化,且被上诉人丁*乙现也就读于陕西**学校,上诉人丁*甲每月支付的100元抚养费已不足以维持被上诉人丁*乙实际生活和学习需要,被上诉人丁*乙要求上诉人丁*甲增加抚养费及承担必要的学习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丁*甲诉讼中称其无能力支付被上诉人丁*乙抚养费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丁*甲向被上诉人丁*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及承担相应学杂费一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丁*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吴民终字第123号
  • 法院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曾**),男,1975年1月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青铜峡镇。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乙,女,1998年10月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 法定代理人马某莫,女,1978年8月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系被上诉人丁某乙母亲。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秀霞

  • 代理审判员张军

  • 代理审判员马春燕

  • 书记员王利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