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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赵*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我母亲刘*与被告赵*于2011年9月30日在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令我归母亲刘*抚养,被告赵*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现已隔两年多,该费用远远不能满足我的上学及日常生活开支,并且被告的收入也已增加,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至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抚养孩子是我做父亲的义务,同时也是原告母亲的义务。原告现在正处于义务教育阶段,国家免学杂费。我现在每月工资3500元左右,每年给孩子支出医疗保险费大约6000元,还要每月还房贷1588元。(2011)库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给孩子每月抚养费700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现在并没有发生应增加抚养费的重大理由,如果原告母亲嫌孩子随其生活是一种负担,我愿意把孩子接回抚养。自2010年以后原告被母亲接走,到现在我一直无法与儿子见面,甚至电话也没打过,故不同意增加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1日,原告母亲刘*与父亲赵*登记结婚,2006年6月25日原告赵**出生,2011年9月30日刘*与赵*在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赵**判归母亲刘*抚养,被告赵*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在被告单位调取了被告2014年5月至7月期间的月工资收入表,该工资表显示被告5月份应发工资为5373.02元,实发工资为3502.23元;6月份应发工资为5773.02元,实发工资为3093.18元,7月份应发工资为5258.02元,实发工资为3139.48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该工资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按被告以上工资明细中的应发工资额平均收入计算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库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法庭调取的被告月工资收入表一张,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权利和义务。对于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法律也有明确规定,在原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水平及子女因患病、上学、实际需要超过原定数额或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之一的,法院才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已就读小学,各项学习、生活费用开支增加,加之物价上涨,被告每月给付原告700元生活费,确已不能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及学习要求,经本院庭审核实,2014年5月至7月,被告月工资赵*平均3245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800元较为妥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每月支付原告赵**抚养费8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至原告赵**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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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头少民初字第48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被告:赵*,男,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古丽米然

  • 人民陪审员姜金兰人民陪审员戴景军

  • 书记员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