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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与被告宋*超抚养费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帕**于2015年9月2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及其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宋某某于2006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原告由母亲王*抚养,被告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2006年9月至今,被告应付抚养费318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300元,剩余305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母亲索要被告仍不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305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现给付不了这笔抚养费,最近我父亲出了车祸,爱人才出院,家里开销大,我现在经济拮据,而且我还欠外债,我无法支付这笔款项。等我拿到承包工程款以后再给付。

经审里查明:原告母亲与被告宋某某于2006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原告由母亲王*抚养,被告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认可自2006年9月至至今被告应付抚养费31800元中,被告已给付了1300元。被告辩称,离婚后的第一年向原告另外还给付抚养费2000元的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履行给付抚养费2000元的事实,本庭不予认可。

上述查明事实,有离婚协议、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在民政部门离婚时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遵守。被告应当履行抚养原告的义务,但庭审中除了原告自认被告支付过1300元抚养费以外,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答辩主张的给付另外2000元抚养费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应偿还所欠的抚养费30500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宋某某支付拖欠的抚养费30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95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米东少民初字第537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20**年*月*日出生,系新疆鄯善县*学生,住新疆鄯善县*平房。

  •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母亲),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鄯善县*平房。

  • 委托代理人:和某,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个体,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店。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帕丽旦

  • 书记员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