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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杨某甲、马某某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诉被告杨**、马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我父母,二人自1997年分居后,对我不闻不问,我由奶奶抚养,年满18周岁后,我从事汽车修理独立生活。2012年我患病,两次治疗花费14.2万元,被告杨**仅垫支2万元,其他看病的钱都是我叔叔借给我的,被告杨**将第一次治疗的医疗费条据拿去报销了7.7万元。前后两次治疗我欠账13万元。被告杨**有两套住房,现在居住的位于同心县火车站的住宅是由我、被告杨**及我叔叔共同出资盖的,我要求他卖房看病还账,但他拒绝卖房给我看病还账,还将我的低保存折拿走,被告马某某来看我只给我300元,故我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我医疗费13万元;2、由二被告补偿我过去15年的生活费54000元;3、由二被告按我区2013年人均消费水平5633元的标准给付我今后的抚养费;4、由被告杨**返还我低保存折1个。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与杨**1999年就离婚了,法院判决杨*某由杨**抚养,我抚养女儿杨*乙,抚养费各自承担。离婚后我将女儿抚养成人,而原告一直不认我,原告得病后,我多次去探望。现我已经再婚,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及以后的抚养费,过去15年的抚养费应由其父亲杨**承担,我愿意接原告回我家伺候。

被告杨**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户口薄1份,证明其与二被告系父子、母子的关系;2、医疗费条据1张,证明原告第二次治疗花费23462.93元的事实;3、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患病的事实;4、残疾证1份,证明原告一级残废,生活不能自理的事实;5、低保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享受低保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马*甲、杨**、杨某丁出庭,证人证明二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随奶奶马*甲共同生活;原告生病后医疗花费14万元,均由亲戚资助。

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对证人所证明的事实称并不清楚。

被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供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1999年其与杨**已经离婚,杨某某判由杨**抚养的事实。

原告方对被告马某某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户口薄1份、医疗费条据1张、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各1份、残疾证1份、低保证复印件1份,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位证人证言证明二被告离婚后原告随其祖母生活的事实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证明医疗花费14万元的数额和资金来源的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马某某提供的判决书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农历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杨*某、长女杨**、次女杨*戊。1999年10月15日经人民法院判决准予二被告离婚,原告杨*某、长女杨**判由被告杨*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次女杨*戊由被告马*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归杨*甲所有。二被告离婚后,次女杨*戊随其母马*某共同生活,现已成年;原告随其祖母马*甲生活,年满18岁后,从事汽车修理能够独立生活。2012年原告患病,生活不能自理,残废等级为一级。2012年3月23日至5月9日,原告在宁夏**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462.93元。现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抚养费及医疗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虽已年满18周岁,但因身患严重疾病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独立生活,现要求二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每年按宁夏回族自治区2013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给付抚养费56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核算为23462.93元,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医疗费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和不能独立生活以后的抚养费,二被告应予以分担,鉴于二被告的经济状况以及离婚时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处理实际,确定被告杨**负担70%、被告马某某负担30%为宜。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过去15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经核,二被告离婚时原告的抚养问题已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在原告未成年期间,原告未向二被告任何一方主张过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已成年,丧失劳动能力时已年满20周岁,且未能提供其未成年期间被告杨**完全未尽抚养义务方面的有效证据,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返还低保存折,该诉争可向辖区民政部门申请通过开户金融机构予以补办方式解决,无需诉讼解决。被告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23462.93元,由被告杨**承担16424.05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7038.88元;

二、原告杨某某每年抚养费5633元,由被告杨**承担3943.1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1689.9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同民初字第1404号
  •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91年5月4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 委托代理人李斌,系宁夏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 被告杨**,男,生于1967年8月12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 被告马某某,女,生于1971年5月20日,回族,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士弟

  • 审判员丁玲

  • 代理审判员马朝

  • 书记员杨戈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