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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甲与被告米*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甲与被告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的法定代理人马*、被告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甲诉称:2010年9月30日,原告父亲马*与母亲米*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马*一起生活,没有约定抚养费负担。由于原告上学需要补课及课外辅导,原告父亲无力承担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给付抚养费43200元(自2010年10月起至2015年4月,54个月800元每月);二、由被告承担原告2015年5月至原告18周岁的抚养费每月15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米*辩称:离婚后,从2010年10月到2012年的时候孩子一直是由我抚养的,自2012年起马*开始抚养孩子,孩子放假我就接回来和我一起住,我也给孩子买衣服,领出去玩。我现在也没有工作,没有能力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我同意承担2015年5月到18岁的抚养费,我每月可以承担300元,按月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马*与被告米*于2010年9月30日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马*甲由马*抚养,双方没有约定抚养费负担。原告马*甲现系学生,被告米*现无固定职业。2010年10月到2012年,原告马*甲随被告米*生活。

上述事实有乌米离字10-0774号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抚养费的金额在双方协议不成时,可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告父亲马*与被告米*在离婚时虽然没有约定抚养费负担问题,但双方都承担了孩子的抚养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前(2010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抚养费43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2015年5月以后的抚养费,结合原告马*甲的实际需要、被告米*的负担能力,及当前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对被告米*负担的抚养费确定为每月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米*向原告马*甲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5月开始计算,于每月二十八日之前将当月的抚养费付清,一直付至马*甲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马*甲主张被告给付抚养费43200元(自2010年10月起至2015年4月)的诉讼请求。

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向原告退还3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3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95元,由被告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米东少民初字第304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某甲,男,回族,出生于2007年1月,现住乌鲁木齐市。

  • 法定代理人:马某,男,回族,出生于1974年12月,现住乌鲁木齐市。

  • 被告:米*,女,出生于1981年10月,现住乌鲁木齐市。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玮

  • 书记员苏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