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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王**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王**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父亲杨**与母亲王**于2009年3月19日在米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我由父亲杨**抚养,抚养费由母亲王**自愿承担。现因物价上涨,各项生活开支增多,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600元至其18周岁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原告抚养费,我目前无固定职业和经济收入,生活困难,没有给付能力,况且离婚后家里所有的固定资产,包括两套房屋、两辆小车和水泥罐车都已归杨**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杨**与母亲王**于2009年3月19日在米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杨**由原告杨**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王**自愿给付。双方离婚后自2012年4月至今孩子一直跟随父亲杨**共同生活。原告杨**及其父亲杨**户籍所在地均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便民路三道坝南三巷13号,系农业户口。被告王**称自己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区居住,目前居无定所,其身份证的住址为新疆米泉市便民路上三道坝南三巷1号附1号,被告王**自称其无固定职业,无固定经济收入来源,原告认可被告无固定职业,但认为原告月收入4000多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经济收入状况。

上述查明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原、被告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法庭审理笔录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抚养费的金额在双方协议不成时,可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虽然原告父亲杨**与被告王**在离婚协议时约定孩子抚养费由被告王**自愿给付,但给付抚养费是父母的一项法定义务,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抚养费的具体金额,本案中,结合原告杨**的实际生活需要、被告王**的负担能力,及当前原、被告生活居住地点处于城乡结合处的物价消费水平,被告王**应按照每月314.52元(2014年新疆全体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5097元/年12月25%=314.52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杨**抚养费至其十八周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杨**抚养费314.52元至其十八周岁止,抚养费于每月10日前付清。

本案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95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米东少民初字第317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

  • 法定代理人:杨金昌

  • 委托代理人:邓毅

  • 被告:王**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娜

  • 书记员何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