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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刑**与被告刑久抚养费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与被告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的法定代理人杨**,被告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邢**系被告邢*的婚生子,被告与原告的生母离婚时原告由母亲独自抚养,现随着物价逐年增高,因上学和生活开支的需要,加之原告母亲现在无职业,而且由于疾病的困扰,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被告现有较高的工资,要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在与原告母亲离婚时,已经将房款折抵了十年的抚养费,我不应该再支付抚养费,如果再让我支付抚养费,把离婚时分割给原告母亲的房子原还给我,否则我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母亲抚养,孩子由我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系被告邢*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杨**的婚生子。2011年11月3日被告邢*与杨**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邢**(2002年2月23日出生)由被告杨**自行抚养”。被告邢*与杨**离婚后,原告邢**一直与杨**生活,现在系***4中学在校学生。被告邢*现系**市铁路局车务段退休职工,现住**市**区车辆段传达室,其月工资3500元。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工资证明、开庭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谁抚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孩子,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被告邢*与原告母亲杨**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邢**由母亲杨**自行抚养。现原告因物价增高,其母亲无工作,且生活、学习的费用增加,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与原告母亲杨**在离婚时的约定并不妨碍原告本人因生活、学习困难向其父亲主张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庭审中被告提交单位工资证明一份,其工资收入为每月35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被告系退休人员,有固定收入,抚养费应按其工资收入的23%给付抚养费为宜,故被告每月应给付原告抚养费805元,给付至原告十八周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邢*于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邢**抚养费805元,抚养至原告邢**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于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米东少民初字第100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邢*,男,回族,生于20**年*月*日,*市*中学*年级*班学生,住*市*区*站*街*栋*号。

  • 法定代理人:杨*,女,回族,生于19*年*月*日,无业,住*市*区*站*街*栋*室。

  • 被告:邢*,男,回族,生于19*年*月*日,*市*站退休职工,住*市*区*号。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春雷

  • 书记员魏功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