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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安维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系原告之子,2013年9月3日,因原告与被告的母亲感情不和而离婚,被告由其母亲抚养,原告没有支付1200元的抚养费。2013年10月,原告经检查患有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特发性甲状腺功能减退症,需常年服药,另还需向被告的母亲支付21万元的现金,故无法支付被告每月1200元的抚养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200元,至被告满18周岁止;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安维*辩称:1、200元对于一个在校学生的生活和学习支出是完全不够。2、我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安**在婚姻存续期间,于1998年10月20日生有一子王某某。2013年9月3日,安**与王**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王某某由安**抚养,王**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

2013年2月、11月,王**先后两次住院,诊断的病症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特发性甲状腺功能减退症。

2015年5月18日,新疆焦**责任公司动力分厂洗煤作业区出具证明,证明王**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收入状况,经计算王**在此期间的月均收入为3563元;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认其月均收入3500元左右,该收入与证明中所列明的收入状况相吻合。

以上事实有调解书、住院病历、门诊费票据、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支付。本案中被告王某某由其母安**抚养,原告王**作为父亲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因原告王**单位出具证明显示其工资收入为3563元每月,考虑乌鲁木齐市的生活水平、原告王**的负担能力及被告的实际需要,故本院酌定王某某的抚养费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支付被告王某某抚养费每月9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被告王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王**负担,剩余35元退予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天民少民初字第606号
  •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六道湾路。

  •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路。

  • 法定代理人:安维月,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路。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东迪

  • 书记员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