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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诉被告马*文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的法定代理人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2011年4月6日经天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离婚至今,被告未履行父亲的责任,每月只支付406元的抚养费。自2014年3月上幼儿园后,原告的所有费用均有母亲穆承担。为确保能够有一个更好的生活环境,故请求增加抚养费为每个月15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教育费用8037元,医疗费846.5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文经公告送达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穆与被告马*文于2009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7日婚生原告马*某。2011年4月6日天山区人民法院(2011)天少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母亲穆与被告马*文离婚,原告马*某由原告母亲穆抚养,被告马*文每月支付抚养费406元。2011年6月17日原告马*某因患上呼吸道感染、轮状病毒性肠炎在新**大学住院8天,2014年原告马*某因病产生医疗费846.5元,幼儿园入托产生费用8037元。原告持诉称中理由、起诉来院。庭审过程中,原告马*某对医疗费及入托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票据、幼儿园入托票据、(2011)天少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马*某现在托儿所入托,每月托儿所费用为669.75元(803712﹦669.75),加之原告生病产生的费用和生活中需要必须支出的费用,被告马*文按照(2011)天少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每月支付406元的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马*某的基本生活及学习的保障,故原告马*某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马*文现下落不明,原告也无法举证被告马*文的实际收入。故本院结合现今的物价消费水准,参照自治区2011-2013年职工在岗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对原告马*某的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数额,本院酌情认定为每月1000元较妥。原告马*某对医疗费及入托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马*某的医疗费及入托费用原告可另案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某文每月底前支付原告马某某1000元的抚养费,自2014年11月时开始支付,直至原告马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马某某已预交),公告送达费640元,共计710元,由被告马**负担。被告马**负担的710元由原告马某某垫付,被告马**支付原告马某某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天少民初字第816号
  •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某某,男,回族,20年月日出生,学龄前儿童,乌鲁木齐市过境路号区*单元室。

  • 法定代理人:穆(系原告的母亲),女,回族,19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乌鲁木齐市过境路号区栋单元室。

  • 被告马某文,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无职业,住址不详。。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郑荣

  • 代理审判员冷长青

  • 人民陪审员杨玉萍

  • 书记员郝祥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