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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黄**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黄**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之法定代理人赵**、被告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1月21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克拉玛依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随着近年物价的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需要,每月3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而原告母亲的收入有限,一直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但被告至今为止,不仅没有支付孩子抚养费,并拒不增加抚养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02年2月起至起诉之日期间的抚养费44700元(其中生活费每月300元,共计149个月,合计447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母亲离婚后,一直在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只是未让原告母亲出具收条。除此之外还给原告支付过补课费,给原告购买自行车1000余元,出资3200元给原告购买电子琴。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因原告母亲身体状况不佳,原告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的相关费用都由被告承担,因此,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自2002年2月起至起诉之日期间的抚养费44700元。但对于原告主张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其表示愿意从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1日,原告赵母亲赵**与被告黄**经克拉玛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原告赵**母亲赵**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从2002年2月起支付至2026年2月止。离婚后,被告黄**曾向原告支付两次补课费600元、生活费1500元,为原告购买自行车出资1050元、购买电子琴出资3200元,矫正牙齿出资10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原告曾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九个月。现原告认为,自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且随着物价上涨,其生活、学习开支增加,原有抚养费数额已经不能满足其生活所需,故诉至本院。

另查,诉讼中,被告黄**表示其自愿自2014的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大学毕业时止。

另查,原告母亲赵**患有双肾结石、宫颈鳞状上皮内瘤变Ⅰ级。

另查,被告黄金平系克拉玛**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为1230.3元(冬休4个月每月工资700元,工资中包含精神文明奖150元/月)。

上述事实,有协议离婚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诊断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离婚证、工资证明、谈话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对于抚养费的数额应从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给付能力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综合予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增加抚养费的事宜达成合意,被告同意自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大学毕业时止,该意思表示系双方自愿做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2月起至起诉之日的抚养费447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其已全部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抚养费的事实,但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均认可被告曾为原告支付补课费600元、生活费1500元、矫正牙齿费1000元及购买自行车1050元、电子琴3200元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其内容涵盖了子女衣、食、住、行的各个方面,因此被告为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应视为抚养费,从原告主张的未支付抚养费总额中予以扣除;另外,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这期间的费用2700元亦应从原告主张的未支付抚养费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原告主张自2002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未支付的抚养费应为34650元(44700元-600元-1500元-1050元-3200元-1000元-2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金平自2014年8月起每月向原告赵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赵大学毕业时止;

二、被告黄金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支付2002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未支付的抚养费34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邮寄送达费32.20元,由原告赵之法定代理人赵**与被告黄**各负担3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克民一初字第976号
  • 法院 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曾**),女,回族,1999年1月9日出生。

  • 法定代理人:赵小平(原告之母),回族,39岁,系克拉玛依客运公司驾驶员。

  • 被告:黄**(原告之父),汉族,45岁,系克拉玛**有限公司员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于旭梅

  • 书记员周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