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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被告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法定代理人吴*、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吴*与被告徐**于2007年3月20日经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50元。于2010年12月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800元。随着孩子年龄增长,消费支出的增涨,原告母亲打工收入有限,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母亲吴*于2007年3月20日经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徐由吴*抚养,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5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周享有一次探视权。离婚后吴*并未按调解书的内容实际履行,从2007年3月20日起被告无法按调解内容行使探视权。2010年12月17日,原、被告通过克拉玛依**解委员会的调解将抚养费增至每月800元。后原告母亲吴*将原告带到库尔勒市上学,被告每次去探望孩子,原告母亲吴*都以各种理由阻挠,拒绝原告接听被告电话。

第二、被告现每月的工资收入4000多元,又另外组建家庭。被告每月的收入除去给原告的800元,剩余收入要维持现有家庭生活,离婚时被告已将大部分的财产全部给予吴*。现原告是九年义务教育,学习的相关费用都是免除的,被告认为其支付每月800元足够原告的生活和学习开支,同时认为吴*作为原告母亲应承担相应抚养义务。现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至1500元,又无法让被告行使探视权,故被告不同意增加抚养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与被告徐**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5月14日婚生一子即原告徐。后双方于2007年3月20日经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其母亲吴*抚养,被告从2007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50元。2010年12月17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与被告徐**经克拉玛依**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于2010年12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现原告以年龄增长,消费支出的增涨并其母亲打工收入有限,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为由要求增加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系新疆油田分公司百口泉采油厂职工,双方均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百口泉采油厂人事科盖章及被告单位经管员李**签字的工资发放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依据该工资发放表所载明被告2014年3月至8月的实发工资金额,计算2014年被告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309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常住居民证明、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2007)克*一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工资发放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离婚后仍有平等的负担子女抚养费的义务。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因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现原告要求按被告每月平均工资的超过30%比例计算抚养费,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负。本院认为原告现上小学,处在九年义务教育制阶段,且原告学习乒乓球等科目,是为原告能学到更多的知识,这是可以理解的,但原告主张每月抚养费1500元数额过高,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过高部分的主张,且被告再婚后无子女,工资有所增长,原告在不断的成长过程中,其日常消费日益增加是客观事实,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工资收入状况,并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100元较为合理,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另,法律规定探视权与抚养费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被告辩称因无法行使探视权,故不同意增加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自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徐**抚养费1100元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邮寄送达费32.2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克民一初字第1148号
  • 法院 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徐,男,汉族,12岁,库尔**小学小学生。

  • 法定代理人:吴荣(系原告母亲),汉族,40岁,库尔勒市小十字超市员工。

  • 被告:徐**,男,汉族,42岁,新疆油**泉采油厂天然气处理站职工。

  • 委托代理人:李志娟,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疆伟

  • 书记员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