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刘与刘**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刘**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之法定代理人凡*、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6月24日,原告母亲凡*与被告刘**协议离婚,协议原告由母亲凡*抚养。离婚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且离婚后原告突患重病,故原告母亲于2011年5月诉至法院,并经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一审、克拉**人民法院二审,判令被告刘**需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现因被告至今未给付抚养费,故原告再次依协议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增加原告抚养费至每月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与母亲于2013年7月在北京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18338元的一半,即9169元;承担原告每年保险费用2750元的一半,即1375元,被告共欠八年保险费即11000元;承担原告看病自费药品费3823.27元的一半,即1911.86元;承担原告特长班学费1400元;承担每月保姆费1600元,自2011年至2013年共计57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求,其认为每月1200元的抚养费已经达到被告收入的30%,不同意继续增加。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一半的诉求,其只认可原告住院产生的直接治疗费,其余的相关费用均不予认可。关于支付保险费的诉求,被告认为2003年至2007年其已依约承担了相应保费,且2008年至2010年原告的保险费全部由被告一人承担,故被告只认可2011年至2013年共3年的保费的一半即4125元。关于原告自费药品医疗费的一半1911.86元被告同意承担。关于特长班费用1400元,被告认为其承担该抚育费用后无力支付额外的费用,不同意支付。关于保姆费用57600元,被告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属于被告的承担范围,而且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4日,原告之母凡*与被告刘**经克拉玛依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子刘**其母凡*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008年1月至2011年1月,原告因患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由母亲凡*陪同,先后在克拉**心医院、首都医**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2日,原告母亲凡*与被告刘**就原告刘**治疗费用的分担签订内容相似的协议书两份,其中一份内容如下:“一、刘患病在京治疗期间,产生的所有开支费用,约定由父母双方共同分担。具体开支如:房租费,药品费,营养费,车费,生活费,家教费等全部。二、因为人手不够需要护理,所以需要请保姆照顾刘直至康复,每月保姆费用1600圆整,属刘**单方支付。三、介于刘目前状况,本协议约定即日起,其父母双方共同承担儿子的保险费用,教育费用,自费营养费用,治疗自费部分费用,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四、介于刘目前现状,需要聘请家教补习文化课程,每月的家教费用以及刘**陪护均需要父母双方共同分担。同时,依照当初协议,生父刘**承担儿子刘一个特长班费用。五、依照法律规定,刘生父刘**有抚养生子至18岁成年的义务,依此本协议约定刘**应每月支付其子刘抚养费壹仟圆整,直至其年满18岁。刘回到新疆克拉玛依即日起,父亲刘**每月支付抚养费壹仟圆整。六、介于刘患病治疗期间,会有无数次往返于新疆北京两地,需要父母双方共同陪护和照顾,共同承担车费食宿完成治疗。综上,双方议定即日起,孩子父亲每月支付四仟柒佰伍拾圆整(包括保姆费、房租、学习生活营养费用),医药自费部分另承担一半(以实际凭证为准),当月15日前支付,此协议签字之日为准。”后原告母亲凡*与被告刘**就双方因协议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1)克*一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因治疗而产生的各项费用补偿款80000元;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抚养费共计22000元;三、被告刘**自2013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刘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刘独立生活时止。”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6月4日,克拉**人民法院作出(2013)克*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11)克*一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抚养费共计22000元;二、撤销(2011)克*一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因治疗而产生的各项费用补偿款80000元”、第三项,即“被告刘**自2013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刘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刘独立生活时止”;三、上诉人刘**自2013年1月起每月向被上诉人刘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被上诉人刘独立生活时止;四、驳回被上诉人刘要求上诉人刘**支付其在北京治疗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要求撤销(2013)克*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第三、第四项判决,改判维持(2011)克*一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2013年8月7日克拉**人民法院作出(2013)克中法民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刘的再审申请。”原告不服再审裁定,向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2013年11月11日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克检民行(2013)5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刘的监督申请。”现原告认为被告的收入有所增加,按照法律规定,应增加抚养费,并按约定承担保险费、自费药品费、特长班费及保姆费,故诉至本院。

另查,2011年6月24日原告申请报销医疗费6281.22元,实际报销金额4710.92元,自费1570.3元;

2011年11月10日原告申请报销医疗费4491.14元,实际报销金额3653.59元,自费837.55元;

2011年12月15日原告申请报销医疗费152.9元,实际报销金额114.68元,自费38.22元;

2012年12月21日原告申请报销医疗费1254.94元,实际报销金额941.21元,自费313.73元;

2013年11月14日原告申请报销医疗费:254.26元+2655.63元u003d2909.89元,实际报销金额:105.04元+1891.72元u003d1996.76元,自费913.13元;

以上原告申请报销医疗费用合计15090.09元,实际报销金额11417.16元,自费3672.93元。

另查,2013年6月29日至7月12日,原告由其母凡珂陪同在北**医院就诊治疗,支出交通费5799元、住宿费3816元。

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为原告购买图书、衣物、食品等花费1401元,就餐花费2062元,购买海参3980元,自购板蓝根、川贝罗汉果等药品花费109元。

另查,原告刘参加2013年度第一期游泳培训班,支出培训费600元。

另查,原告父母自2002年3月起为原告在中国太平洋人**依中心支公司投保四项保险:太平盛世长虹两全保险(分红型)保费880元、少儿乐两全保险B款99.8保费600元、少儿乐两全保险C款99.8保费900元、附加终身住院补贴医疗保险保费355元,四项每年需缴保费合计2735元。2003年6月24日,原告母亲凡*与被告刘**协议离婚时将保单的投保人由被告刘**变更为原告母亲凡*,并由凡*继续缴纳保费,期间2008年、2009年两年的全额保费由被告刘**缴纳。

另查,经原告申请,由本院依法调取被告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工资收入,可证实被告月平均收入在4100元左右。被告刘**已再婚,其妻与前夫所生之婚生女跟随其夫妇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协议书、(2011)克*一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2013)克*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2013)克中法民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克检民行(2013)5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工资证明、保险费缴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自购药票据、医疗费报销凭证、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离婚的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抚养费的数额应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给付能力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经本院调取被告刘**2013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表,证实被告刘**每月实际收入为4000至4400元左右(含夜班津贴),且(2013)克*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2013)克中法民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克检民行(2013)5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中查明的被告收入状况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确定原告的抚养费为每月1200元,现时隔仅半个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而被告的工资收入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2013年7月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经报销后的自费部分为3672.93元,按照原告母亲与被告之间的协议由双方共同负担,故该笔费用的一半即1836元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化验费1280元,未提供票据原件,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其与母亲凡*发生的交通费5799元、住宿费3816元,有票据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为证,被告应当承担上述费用的一半即4807元。

对于原告刘在北京治疗期间发生的就餐费、购买生活用品、自购药品及海参等费用开支,双方虽在协议书中约定由原告父母共同分担,但该开支费用应当为合理范围内的开支。被告刘**每月支付的抚养费中已经包含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故对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产生的就餐费、购买图书、食品等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的病情,需要加强营养有利于身体的恢复健康,故对原告主张的购买海参3980元及购买板蓝根、川贝罗汉果等109元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承担上述费用的一半即2044元。

对于保险费用,原告主张2003年离婚后至2014年共八年的保险费2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一半,即11000元,被告辩称其2003年至2007年的保险费已如约履行,且独自承担了2008年至2010年三年的全额保费,对此,原告法定代理人仅认可被告全额缴纳2008年、2009年两年的保费,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自2003年至2014年共计十二年,被告缴纳的2008年、2009年两年的全额保费可分解被告应承担的四年费用,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八年保费22000元的一半即11000元。

对于保姆费用,虽双方在协议中已有约定,但该笔费用原告法定代理人认可并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主张保姆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特长班的费用,其本身并非法律中抚养费的定义范畴,但因被告与原告母亲有协议约定,且原告实际发生游泳培训班费用60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及其母亲办理的游泳贵宾卡合计1620元不属于培训班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父母因感情破裂解除婚姻关系,而孩子是这场婚姻中最无辜的人,因为他们希望得到一份完整的父疼母爱,作为父母来说,孩子的幸福快乐、健康成长是每位父母的希望,如何让孩子在残缺的家庭中得到完整的爱,减少父母离异对孩子影响,是每位离异父母应当正确面对的问题。就本案来说,原告以其年幼之躯承受常人难以忍受的病患之苦,原告母亲为原告付出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这是令人赞叹和敬佩的,但为了原告的健康成长,为了原告能够真正得到父母的关爱,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应当摒弃前嫌,直面当下,尽自己所能让原告得到完整的父母关爱,创造一个稳定的康复、学习、生活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向原告刘支付2013年7月期间其在北京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3672元(未报销部分)、交通费5799元、住宿费3816元、购买海参费3980元及自购药品109元,共计17376元的一半即8688元;

二、被告刘**向原告刘支付未支付的八年保费22000元的一半即11000元;

三、被告刘**向原告刘支付参加游泳培训班费用600元;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三项共计20288元,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5元、邮寄送达费32.20元,由原告刘之法定代理人凡*负担33.60元,由被告刘**负担3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克民一初字第1426号
  • 法院 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男,汉族,2001年11月2日出生。

  • 法定代理人:凡珂(原告之母),汉族,44岁,克拉玛依市第一小学教师。

  • 被告:刘**(原告之父),汉族,44岁,新疆石**人培训中心职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于旭梅

  • 书记员周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