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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黄**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被告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6日,原告母亲张*与被告黄**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张*抚养。2012年4月20日,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黄**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78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现因原告已上学且物价上涨等因素,被告每月支付的78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生活和学习需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并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500元,数额太高,被告无力负担,且原告现在接受的是义务教育,并不需要太多教育支出。被告现已再婚,并于2015年1月15日再生育一子黄小某,也需要被告抚养。被告还需赡养父母。此外,2014年因单位集资入股,被告向他人借款200000元,目前正在偿还。总之,原告要求每月支付其1500元抚养费过高,被告目前的经济条件不允许,不同意原告增加抚养费至1500元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出生于2006年7月20日,系被告黄**与原告母亲张*的婚生子。2010年2月26日,被告黄**与原告母亲张*在白碱滩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黄某某随其母亲张*共同生活。2012年4月20日,就原告抚养费给付问题,经本院调解,原、被告间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黄**每月支付原告黄某某抚养费78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1月22日,原告黄某某以自己上学需要及物价上涨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增加给付抚养费至每月1500元。

裁判结果

另查明,被告黄某杨月工资收入在4300元至4500元之间。2014年4月期间,被告黄某杨向其所在单位入股3000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黄某杨与现任妻子陈某某生育一子黄小某。原告母亲张*月工资收入2100元左右。

以上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且有双方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本院已生效(2012)白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工商银行入股交款凭证、出生医学证明、工资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系被告黄**与张*的婚生子,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父子关系,并不因被告与原告母亲张*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原告随其母亲张*共同生活,但原告仍是被告的儿子,被告应当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被告之间虽就抚养费给付问题,经本院调解于2012年4月20日达成协议,但该调解协议并不禁止原告在条件发生变化时可请求被告增加给付数额。原告目前虽接受的是九年制义务教育,但在受教育过程中并非没有任何费用支出,且随着原告的成长,原告对物质的客观需求亦会与日俱增,原告要求被告增加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有其合理性和正当性。但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的规定,原告要求每月增加抚养费至1500元,数额太高,超出法定最高限额,且原告不能就此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合考量原告在本市学习和生活的实际需求,以及被告的给付能力,本院认为被告黄**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

综上,为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黄某某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黄某某独立生活时止。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黄某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白民一初字第58号
  • 法院 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未成年人。

  • 法定代理人:张某(原告之母),女,汉族,大专文化。

  • 被告:黄某杨(原告之父),男,汉族,大学文化。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高玉龙

  • 书记员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