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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被告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告之母沙*甲与被告于2001年12月29日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确定原告由被告直接抚养。2009年8月沙*甲在征得被告同意后,将原告送至江苏省泰州市原告的外婆处抚养。次月,沙*甲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原告由其直接抚养。该案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沙*甲与王*乙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由王*乙直接抚养,暂由沙*甲代为抚养。代养期间王*乙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被告自2009年8月至今,共给付了3000元抚养费,且原来协商每月给付200元抚养费已不足以维持原告的学习与生活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5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乙辩称:原告由其母沙*甲代为抚养期间,被告一直在付抚养费,有些钱没有直接打到原告母亲的银行卡上的,而是直接打到原告的银行卡上了,被告今年就分三次和原告了1500元抚养费,起诉状上说被告自2009年8月至今仅支付了3000元抚养费与事实不符。被告给原告买的手机,原告的母亲给收了,给原告也无法联系。被告给原告寄的回来的路费,也被原告母亲收了。被告无固定职业,现在每个月可以挣6000元,到冬天了就没活干了,可以每月给原告支付300元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被告无力负担,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沙*甲系原告之母,被告王*乙系原告之父。2001年12月29日,沙*甲与王*乙因夫妻感情破裂,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王*甲由王*乙直接抚养,沙*甲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2009年8月,沙*甲征得王*乙同意后,将王*甲送至江苏省泰州市沙*甲的母亲处生活。2009年8月12日,沙*甲将王*乙诉至本院,请求变更王*甲的抚养关系。经本院调解,沙*甲与王*乙达成协议:u0026ldquo;王*甲由王*乙直接抚养,暂由原告沙*甲代为抚养,代养期间王*乙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u0026rdquo;现原告以被告给付的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原告的学习与生活为由,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庭审中,被告仅愿意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裁判结果

另查,原告明确表示愿意继续随母亲沙*甲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2009)石民初字第274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9年8月,沙*甲与被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子王*甲由沙*甲代为抚养,王*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但法律规定,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现为未成年人,仍在沙*甲处代养。多年来,因全民消费支出水平已发生重大变化,现原告要求被告增加给付抚养费数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工作性质、收入情况,原告要求每月支付15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仅同意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u0026ldquo;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u0026rdquo;、第三十七条u0026ldquo;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u0026ldquo;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u0026rdquo;、第18条u0026ldquo;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u0026rdquo;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乙自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甲由沙*甲代养期间的抚养费1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石民初字第2159号
  • 法院 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

  • 法定代理人:沙某甲(原告之母),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 委托代理人:程某,女,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市联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 被告:王*乙,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彦廷

  • 书记员王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