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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法定代理人赵*、委托代理人邹**、达朝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4年1月11日原告的父亲及被告丈夫因病去世,当时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6月16日中午,被告告知原告其出去打工。可是到了下午被告拿着家中所有财产出走不知所踪,不在照顾原告的生活。后原告经查询被告与他人再婚。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希望她能尽到母亲的职责,但被告拒不理会。现原告与哥哥赵*相依为命,共同生活,但哥哥赵*也是在校学生,以打零工维持生活,现两个孩子生活极其困难且生活无所依靠。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1、身份证明;2、初中毕业证书;3、哈**七中学的证明;4、哈密市花园乡下马勒恰瓦克村及哈密市公安局花园乡派出所的证明;5、哈密市新市区街道启明新村社区居委会。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故本院无法归纳本案争议焦点,调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与被告于1993年2月8日登记结婚,1995年6月12日、1998年11月3日分别生育原告哥哥及原告。2014年1月11日原告父亲因病去世后原告跟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6月16日被告以出去打工为由离家出走,经原告以及相关部门多次找被告,但至今未音讯引起诉讼。

再查,现原告在哈密市三中上高中,原告和其哥哥跟奶奶共同生活。原告奶奶患有重病,家庭生活状况困难。

另查,原告父亲与被告自1997年起在哈密市内租房打工生活。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额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父亲去世,与其奶奶共同生活,原告奶奶有病,无收入,生活尚靠其子女供养,其对原告抚养问题没有负担能力。被告负有抚养教育原告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对抚养费的数额,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和抚养子女的实际需要,同时结合被告收入的实际情况。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实际收入情况,虽然本案被告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生活诸多年,应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的基础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从2014年6月17日起,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赵*抚养费828元,至原告赵*年满18周岁成年或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已免交、公告费360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哈花民初字第68号
  • 法院 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女,汉族。

  • 法定代理人赵旭,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邹锡清,女,汉族。

  • 委托代理人达朝泽,系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唐**,女,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牙合甫司马依

  • 代理审判员热比古丽艾木都拉

  • 人民陪审员伊布拉音乃买提

  • 书记员排日代姆伊萨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