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某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4)吉*一初字第564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3日哈某某与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5月22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丁某某。2012年3月20日双方在吉木萨尔县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2012年5月14日哈某某与被告经吉木萨尔县大有镇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抚养权变更协议,约定婚生女由哈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另查明,被告现已再婚,与现任妻子生育二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哈某某与被告丁某某虽然约定原告的抚养费由哈某某自行解决,但因经济条件发生变化,故不影响其向被告要求支付抚养费。被告丁某某因无固定收入,加之还需抚育继女及再婚后两个婚生女,负担较重。根据被告丁某某经济状况、生活水平及负担能力,酌定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丁某某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母亲哈某某无地、无房,没有经济能力供上诉人上学,希望被上诉人从2012年5月14日起至上诉人十八岁每月支付上诉人抚养费1000元,并且希望被上诉人每月抽出时间陪伴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阅卷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随着物质生活要求的提高,以及消费水平的增长,上诉人丁某某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向其父亲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要求,故上诉人丁某某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的数额,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丁某某的生活水平及负担能力酌定其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并无不当。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
法定代理人:哈某某,系上诉人丁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
审判人员
审判长闫雪
代理审判员高俊
代理审判员樊健健
书记员郝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