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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兰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法定代理人刘*乙,被告兰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系被告的儿子。2011年3月31日,原告的父母经昌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由父亲刘*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但被告一直拒付抚养费。现原告已上高中,学费、生活费用巨增,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兰*丙辩称:我不同意增加抚养费,还是按离婚时调解的400元抚养费向原告支付。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原告父亲与被告经昌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其父亲刘*乙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确认,对原告拟证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兰某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刘*系刘*乙与被告兰*丙的婚生子。刘*乙与兰*丙于2011年3月31日经昌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刘*由刘*乙抚养,被告兰*丙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现原告以被告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不能满足其日常生活需要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现为昌吉**超市的员工,每月的工资收入为1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有正当理由要求增加抚养费,且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以调整。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现原告系昌吉州四中高一学生,其生活、教育等费用有所增加,被告支付的4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开支,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数额应适当调整。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月收入18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此亦无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兰*丙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刘*抚养费540元,此款应于每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付至原告刘*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兰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期限内无故不申请执行,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昌民一初字第01255号
  • 法院 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男,汉族,1999年2月7日出生。

  •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1973年10月4日出生。

  • 被告:兰**,女,汉族,1972年10月27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贾怀勇

  • 书记员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