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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甲与马**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马**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父亲,因其与原告母亲刘*感情不和自2012年1月份开始就不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故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起诉索要抚养费,后经昌吉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01991号民事判决书和昌吉**民法院(2014)昌**一终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抚养费合计16000元。2013年9月23日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法院,经昌吉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01192号民事判决书和昌吉**民法院(2014)昌**一终字第00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由刘*抚养,被告自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判决自2014年12月28日生效。因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问题双方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14个月的抚养费1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是2012年3月份与刘*一起搬出去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我是没有支付,因为这期间我正与刘*闹离婚,现在我的工资也就3000多元,我与前妻的儿子还在上学,所有的费用都由我承担,在我与刘*的离婚案件中判决我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我还要承担家中的日常开销,我实在没有能力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了。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2013)昌民一初字第01991号判决书及(2014)昌**一终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12年3月原告母亲与被告因感情问题开始分居,原告随其母亲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起诉被告索要抚养费,后经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的抚养费。被告质证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拟证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3)昌民一初字第01192号判决书及(2014)昌**一终字第00416号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由母亲刘*抚养,被告自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拟证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的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母亲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2012年3月底原告母亲从家中搬出,原告随其母亲共同生活。2013年9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后经昌**民法院和昌吉**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抚养费。2013年9月23日,原告的母亲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诉至法院,后经昌**民法院和昌吉**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自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判决于2014年12月28日生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经法院判决随其母亲共同生活,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现原告因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共计14个月的抚养费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被告认可此期间的抚养费未支付,并对于抚养费的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支付原告马甲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昌民一初字第00893号
  • 法院 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甲,男,回族,2001年6月19日出生。

  • 法定代理人:刘乙,女,回族,1965年10月12日出生。

  • 被告:马**,男,回族,1959年10月23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贾怀勇

  • 书记员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