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米*某与米*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米*某诉被告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米某某诉称,被告米某系原告的父亲,2013年6月3日,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离婚协议达成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在xx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抚养费,且因物价消费水平上涨等各方因素的原因,原协议达成约定的抚养数额已不足以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开支。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抚养费11000元(22500元);判决被告自2015年5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米*辩称,去年米*某生病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我承担了2000元的医疗费,原告母亲马某某当时也在发烧,我又给了她1000元。2013年我在xx县xxxx打工的工钱6700元,被马某某领取的,而且马某某还欠我9700元,所以我认为我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再说现在我也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如果原告的母亲抚养原告困难,可以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由我抚养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米*某出生于2012年7月5日,被告米*与马某某系原告的父母。2013年6月3日,米*与马某某在xx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米*某由马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为止等内容。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的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本应有抚养原告的义务,且2013年6月3日,被告与原告母亲马**登记离婚时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米*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抚养费11000元(500元22),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父母自2013年6月3日登记离婚至今,原告的生活支出及本地区物价消费水平等情况并未发生明显变化。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原协议,即自2015年5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反驳称2014年原告住院期间其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但因未能出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向原告母亲马某某本人支付的医疗费及马某某领取其工钱之事,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在本案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米*某支付自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抚养费11000元。

二、被告米*自2015年5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并于每月十日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焉民初字第699号
  • 法院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米某某,女,回族,2012年出生于新疆省。

  •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系原告之母),回族,1986年2月出生于新疆省。

  • 被告米*,男,回族,1986年9月出生于新疆省。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马金山

  • 书记员孔贵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