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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尹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尹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阿地里吐尔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的父亲李*甲与原告的母亲尹某某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父亲李*甲抚养,由于被告当时没有工作只交付原告的保险费,现在被告有了固定工作,又组建了新的家庭,有义务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离婚时为了女儿的正常生活,将婚后全部积蓄留给了原告父亲,被告在离婚后也履行了离婚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增加抚养费的法定条件,被告现在失业,无固定工作。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女(原告)李某某由原告父亲抚养,协议书对抚养费的约定是:女方(被告)每年给予抚养费4000元(包括生活费、医疗费及学习费用),每年的元月一次性给予平安保险公司。2014年1月被告在平安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3488.1元,2015年1月被告在平安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3393.1元,被保险人均为原告。2014年10月本案被告起诉本案原告父亲变更原告的抚养关系,在庭审中本案被告称自己月工资5000元,本院经审理后驳回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增加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保险费对帐单、保险费发票、(2014)库民初字第3164号判决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自愿解除了婚姻关系,“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父亲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离婚后原告的抚养费以保险费形式给付的约定在原告未向被告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要求时是有效的,但如果情势确有变更,出现了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支出大幅度增加以及不抚养孩子的一方经济状况有重大变化且有给付能力之类的情况,子女要求不抚养子女的一方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合理合法。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理由是本案被告在2014年10月作为原告起诉本案原告父亲李*甲变更抚养关系一案的庭审中陈述自己月工资为5000元,但该案本院未支持本案被告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距离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1年半后原告就有大幅度增加支出的情况发生及原告起诉时被告的经济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且有给付能力,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增加抚养费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库民初字第59号
  • 法院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某某,女,回族。

  • 法定监护人李*甲,男,回族。

  • 委托代理人赵海玲,库尔勒市建设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 被告尹某某,女,回族。

  • 委托代理人阿地里吐尔逊,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建军

  • 书记员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