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向晓*与杨**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诉被告杨*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被告杨*法定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诉称,我与被告母亲杨*于2013年3月13日经库车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杨*由杨*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现因为我单位效益降低,我的工资收入也减少近一半多,无力再按协议每月支付杨*抚养费1500元,请求减少抚养费数额,判令我每月向被告杨*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支付1500元抚养费是经库车县人民法院调解,且原告向*亦也是同意的,现原告要求将抚养费降至每月500元我不同意。现在物价上涨,随着孩子的增长花费将会越来越大,被告杨*身体不好,经超声检查为左室假健索,对此需要花费医疗费,我现在正在筹钱准备带孩子到内地做进一步的身体检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与杨**本院调解离婚,被告杨*由杨*抚养,原告向*每月向被告杨*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杨*18周岁止。

另查明,原告向*再婚后无生育子女。被告杨*于2012年10月20日出生,一直随其母亲杨*生活。2014年2月20日,被告杨*经烟**顶医院超声诊断提示为心脏左室假腱索。

原告向某以其工资收入降低,无力每月支付杨*抚养费1500元为由,请求降低抚养费至每月500元,对此提交了账户明细查询单用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该账户明细查询单记载原告2015年1月收入金额为3873.37元、2015年2月收入金额为3284.77元、2015年3月收入金额为5938.18元,原告陈述2015年3月收入5938.18元中有其公司聘用人员工资4145.8元,2015年4月收入金额为2449.62元,2015年5月因工资调整账户明细查询单中显示原告收入金额为251.3元,原告对调整后的工资数额未提供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3)库民初字第333号民事调解书、账户明细查询单、烟**顶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及门诊病历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的一部或全部。现原告以其工资收入降低为由,要求减少被告杨*的抚养费至每月5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账户明细查询单,本院认为该账户明细查询单并非原告的工资表,不能反映原告实际工资收入的降低,故本院不予采信。考虑被告杨*随着年龄的增长,其衣食住行、就医、接受教育的费用逐年提高的事实及被告杨*身患疾病还需支出医疗费的情况,结合当地人均收入的现实状况及被告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的情形,对原告要求减少抚养费为每月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75元,由原告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库民初字第1251号
  • 法院 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向*,男,汉族,1985年3月14日出生,住库车县。

  • 被告杨*,女,汉族,2012年10月20日出生,住库车县。

  • 法定代理人杨乙,女,汉族,1984年5月7日出生,住库车县(系被告母亲)。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程秀风

  • 书记员晏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