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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的父亲张**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12月10日在拜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协议离婚。原告张某某随其父亲生活,抚养费由张**自行承担。随着物价上涨,生活教育费的增加,且被告李某某收入较高,被告做为母亲理应尽抚养义务。故请求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本人同意给付抚养费,但原告要求每年给付15000元的抚养费过高,因本人收入也不固定,同时本人要求对孩子有探视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父亲张**在拜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财产均归张**所有,婚生子张某某由其父亲张**抚养,抚养费自理,李某某不承担抚养费。同年的12月25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张**对财产重新进行了分割,原告张某某仍由其父亲张**抚养,抚养费自理。现原告张某某认为父母双方均应尽抚养义务,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两份(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对上列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张某某之父张**解除婚姻关系时,虽然双方对子女抚养费有约定,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但随着时间及条件的变化,原告张某某仍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某履行抚养义务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抚养费的数额应按当地实际生活标准计算,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案经调解双方就抚养费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某从2014年10月15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600元,即每年人民币7200元至原告张某某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每年12月30日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拜民初字第1067号
  • 法院 新疆阿克苏地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2008年9月24日生,学龄前儿童,住拜城县。

  • 法定代理人张四龙,男,汉族,1972年9月22日生,个体户,住拜城县,系原告的父亲(特别代理)。

  •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5年4月13日生,个体户,住拜城县,系原告的母亲。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谷红云

  • 书记员何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