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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野、彭**与被告田**变更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野、彭**与被告田**变更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野、彭**的法定代理人彭**,被告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野、彭*琪诉称,2009年9月,原告父母在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原告田野、彭*琪随母亲彭**生活,被告田**每月向原告田野、彭*琪支付抚养费1000元。现在由于生活费用上涨,田野有残疾,需要专人照顾,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每月支付抚养费增加至其工资总额的60%,即月工资总额3237元60%u003d19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田**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本人现已成家,而且还要赡养老人,因此,本人不同意支付。

原告田野、彭**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9月30日,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彭**与被告田**已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被告田**每月向原告田野、彭**支付抚养费1000元。

2、2012年7月9日,策勒**联合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田*为智力二级残疾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田**均予以认可。

对原告田野、彭**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被告田**质证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田*、彭**提供的证据审理查明,原告田*于1999年12月15日出生,现为智力二级残疾。原告彭**于2004年7月27日出生,现就读于策**二小学三年级。2009年9月30日,原告田*、彭**的法定代理人彭**与被告田**于在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女田*、彭**随彭**生活,被告田**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009年12月22日,原告田*、彭**的法定代理人彭**再婚。原告田*、彭**的法定代表人彭**现在策**机局上班,被告田**在于田县**开发区上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田野、彭**法定代理人彭**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田**现在的工资总额为3237元/月,被告田**对该陈述予以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因此,本院对被告田**现在的月工资总额为3237元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田野、彭**法定代理人彭**在庭审中陈述由于原告彭**的生活开销不断增加,另一原告田野由于智力二级残疾,需要雇用专人进行照顾。由于这些特殊情况,因此要求被告田**按其工资总额的60%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本案中原告田野、彭**请求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

对于原告田野、彭**要求被告田**每月支付抚养费增加至其工资总额的60%,即月工资总额3237元60%u003d1942元,由于被告田**仅是一名普通公务员,每月3237元是应发工资,而原告田野、彭**法定代理人彭**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的义务,抚养费应当根据被告田**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的情况来确定。因此,原告田野、彭**要求被告田**每月支付抚养费增加至其工资总额的60%,该标准偏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田**每月支付原告田野、彭**的抚养费酌情变更为每月其工资总额的45%,即3237元/月45%u003d1456.65元为宜,原告法定代理人彭**作为原告田野、彭**的母亲,也有抚养原告田野、彭**的法定义务,应承担其不足部分。

综上,被告田**于每月月底前按其月工资总额的45%向原告田野、彭**支付抚养费,即3237元/月45%u003d1456.65元。抚养费随被告田**工资上涨而上涨。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从2012年10月起每月月底前向原告田野、彭**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按其月工资总额的45%支付,现每月支付1456.65元;抚养费的支付随被告田**工资上涨而上涨;抚养费支付至原告田野、彭**能够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时仍未办理上诉相关手续的,视为没有提出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于民初字第635号
  • 法院 新疆和田地区于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田*,男,土家族,1999年12月15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县人,现住策勒县平安小区1号楼1单402室。

  • 原告彭**,女,土家族,2004年7月27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县人,学生,现住策勒县平安小区1号楼1单402室。

  • 法定代理人,彭承英,女,土家族,1975年12月6日出生,大专文化,干部,湖南省龙山县人,现住策勒县平安小区1号楼1单402室。

  • 被告田**,男,土家族,1972年5月26日出生,大专文化,干部,重庆市酉阳县人,现住于田**开发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奇

  • 代理审判员冯维兵

  • 人民陪审员胡忠义

  • 书记员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