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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刘**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刘**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法定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经伊宁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由母亲姚**抚养。原告是姚**与被告的非婚生子,被告未尽抚养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直至18周岁,共计150000元,一次性付清;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姚**与被告刘**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刘**,其户籍登记为锡伯族。2014年6月23日经伊宁市人民法院(2014)伊*初字第21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非婚生子刘**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2015年4月10日经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跟随其母亲姚**共同生活。原告以主张抚养费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原告陈述等在案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告系姚**与刘**的非婚生子,理应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权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具体收入,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刘**抚养费900元较为适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诉讼权利,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抚养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自2015年6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刘**抚养费9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实际收取1650元由原告刘**负担1625元,由被告刘**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伊民初字第2206号
  • 法院 新疆伊犁州伊宁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

  • 法定代理人:姚婷英(系原告的母亲)。

  • 被告:刘**(系原告的父亲)。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卢建雯

  • 书记员阿娜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