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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甲某与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郭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马继中,被告郭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08年4月8日,原告的母亲文某某与被告郭*某经霍城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当时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现在原告即将年满九岁,在乌**五小学上学,每年的教育费用、日常其他开支非常高,被告支付的150元抚养费明显过低,无法保证原告的正常教育和生活支出。原告的母亲多次和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辩称,我不同意每月支付原告600元抚养费。我现在也再婚了,并且也有个小孩。我每月还要还房贷,我的父亲身体也不好,我还要赡养父亲。我愿意每月支付原告200元抚养费。

原告郭**在举证期间内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8)霍*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副本一份。证明2008年原告父母亲离婚时,被告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每月为150元。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户口。

被告郭**在举证期间内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1、购房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每月要还房贷2700多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原告郭**的父亲郭**和母亲文某某离婚。当时原告由母亲文某某抚养,被告郭**每月支付原告郭**抚养费150元。现原告郭**随母亲一起生活。原告目前在乌苏市第五小学上三年级。被告郭**在离婚后又建立了新的家庭,生育一子。被告郭**在霍城县清水河镇经营一家蛋糕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费用的负担属于生活保持义务,并不以抚养权利的行使为前提。父母一方虽不是行使抚养权利的主体,但亦不免其负担抚养教育费的义务。父母离婚后,未抚养子女一方父母仍对其子女负担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郭**以前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元,随着生活水平和物价的上涨,这些费用明显过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600元的生活费过高,本院综合双方的实际,认为被告郭**每月支付原告350元抚养费较宜。原告要求其父增加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每月支付原告郭**抚养费350元至其十八周岁,每年六月底付清上半年的抚养费,十二月底付清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郭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霍民初字第1774号
  • 法院 新疆伊犁州霍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郭甲某。

  • 法定代理人:文某某。

  • 委托代理人:马继中,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 被告:郭**。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洪生

  • 书记员贾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