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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刘*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的法定代理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我父亲刘*乙与母亲蔡*于2003年4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我于2004年1月22日出生。2011年5月6日我父母通过法院协议离婚,我由母亲抚养,抚养费由母亲自理,因母亲打工收入有限我又上学读书,我们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抚养费是我就医、上学、生活的基本保障。现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至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甲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1)霍*初字第103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原告由母亲蔡*抚养,被告没有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证据(2)大西沟乡人民政府下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孩子由蔡*一人抚养,家庭情况困难。

证据(3)刘**的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现在的户口在霍城县XX乡XX村XX组XX街XX号。

证据(4)原告母亲蔡*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其母亲的户口都在霍城县XX乡XX村XX组XX街XX号。

被告辩称

被告刘*乙辩称,我们以前的民事调解书中,店面归女方所有,抚养费由女方自理,我不应该再承担抚养费。

被告刘*乙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1)霍*初字第103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店是共同财产,离婚后不可能不给抚养费,是把店面给原告母亲蔡*抵顶抚养费。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院依据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做出的民事调解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家庭困难,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4)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蔡*与刘*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双方于2011年5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据双方的调解协议作出(2011)霍*初字第103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为:一、非婚生女刘*甲由原告蔡*抚养,抚养费自理;二、共同财产位于霍城县XX镇XX路名为“XX”的XX店归女方所有;三、原、被告双方衣物及日用品归各自所有;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蔡*承担。

裁判结果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并一次性支付至原告18周岁止。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被告虽然与蔡*达成调解协议,刘**的抚养费由蔡*自理,但不妨碍刘**向被告主张超出调解协议的合理要求。被告刘*乙应当承担刘**的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收入数额,本院依据农村居民标准,酌定为每月300元,于每年度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乙以“XX”店抵顶抚养费的意见,其与蔡*并未在调解协议中明确表述,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乙承担刘*甲的抚养费每月300元,自2014年5月(含5月份)开始计算于每年度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度抚养费,至刘*甲年满18周岁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刘*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霍民初字第735号
  • 法院 新疆伊犁州霍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

  • 法定代理人:蔡某,系原告母亲。

  • 委托代理人:李萍,水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 被告:刘**。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李增皓

  • 书记员王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