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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邱**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邱**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被告邱**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5)塔*一初字第60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邱**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被告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张**与被告邱**不得于2013年6月13日离婚,约定原告张某某由张**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5000元,后被告一起未履行,现因物价上涨,家庭困难,张**身体有病,抚养孩子十分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邱**支付原告抚养费75000元,及二年利息5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邱**答辩称,我和张**离婚后,约定孩子由张**抚养,但他不好好照顾孩子,离婚这段时间,孩子大部分时间由我照顾,所以我不应当再支付抚养费,并且张**还应该向我每月工资支付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与张**于2013年6月13日离婚,约定婚生子张某某由张**抚养,被告邱**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5000元。双方离婚后,张某某由张**、被告邱**轮流抚养。被告邱**未按约定向张**支付75000元,张**代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认定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邱**与张**离婚后,约定婚生子张某某由张**抚养,被告邱**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5000元,被告邱**应当支付。但双方离婚后至开庭时,被告邱**与张**分别实际抚养了张某某,在此期间内,被告邱**可不承担抚养费。按照抚养至18周岁计算,抚养费总共为75000元,在此期间的抚养费为18750元,应当扣除。综上,被告邱**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部分予以采纳,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抚养费56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元,邮寄费70元,合计145元,由被告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塔民一初字第604号
  • 法院 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某某,男,200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生。

  • 法定代理人:张永寿,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

  • 被告:邱**,女,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敏

  • 书记员付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