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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付XX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与被告付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被告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X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夫妻关系,2008年12月婚生子付X1,2015年6月3日李X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约定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6月份生活费6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履行离婚协议书;2、支付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6月份生活费6000元;3、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付XX答辩称: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我没办法履行,生活费我要求按我工资的20%支付,精神抚慰金我不同意给付,诉讼费是个人掏个人的。原告要求2014年12月到2015年6月的生活费6000元我支付不起,精神抚慰金20000元我也承担不起,房子我给了原告,我没有义务再支付房贷,如果原告不同意这些我请求把孩子判给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告李X与被告付XX登记结婚。2009年8月1日原、被告婚生子付X1出生。2015年6月3日原告李X与被告付XX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七条约定:男方(即被告付XX)自愿支付从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6月份女方(即原告李X)独自带孩子的生活费每月1000元、由单位代扣,并赔偿女方一定精神损失。因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付XX打印申请一份,申请内容为:本人付XX自愿按月支付儿子付X1的生活费,按本人未扣前全额收入的30%(不够1000按1000支付)转给李X,由单位全权代扣,自2015年3月份生效,特此申请,申请人付XX。2015年7月28日塔城市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付XX每月工资应发额为346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X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申请,被告付XX提供的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生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原告李X与被告付XX离婚协议书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没有重大误解,双方应该按该协议履行。但被告付XX未按该协议履行,故原告李X要求被告付XX给付抚养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协议中未约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且该协议书中的财产已约定归原告李X所有,故本院对原告李X要求被告付XX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X支付抚养费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元,邮寄费70元,共计145元,由被告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塔民一初字第815号
  • 法院 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X,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

  • 被告:付XX,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朱君成

  • 书记员林东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