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马X与被告马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畅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法定代理人马X1及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马X诉称,被告马XX与原告马X父亲马X1于1994年共同居住,后生育长子马X2及原告马X,2005年原告马X父亲与被告马XX解除关系,原告马X及哥哥马X2与父亲马X1共同居住至今,被告马XX一直未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马X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XX:1、给付2013年至2014年抚养费12000元;2、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承担本案诉讼合理开支。
被告辩称
被告马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X父亲马X1与被告马XX于1994年3月共同居住生活,后生育马X2及原告马X,2005年7月,原告马X父亲马X1与被告马XX解除同居关系,原告马X随父亲马X1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马X于2000年2月19日出生,现年15岁。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X提供的证明两份、户口本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马XX目前暂无固定工作,结合其负担能力及实际生活水平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抚养费每月350元;因原告马X父亲马X1与被告马XX在解除同居关系时未对原告马X的抚养费进行约定,故对原告马X要求被告马XX给付2013年至2014年抚养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XX于2015年4月起每月向原告马X支付抚养费350元,至原告马X独立生活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元,邮寄费80元,共计155元,由被告马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马X,男,2000年2月19日出生,东乡族,住塔城市。
法定代理人:马X1(被告马X父亲),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东乡族,住塔城市。
委托代理人:崔雪环,塔城地区钟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XX,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东乡族,住塔城市。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畅青
书记员马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