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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王**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维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法定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告的父亲杨**与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经奇台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协议原告由被告抚养。后因被告再婚,自2011年12月起,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的父亲抚养,被告不再履行抚养义务,2012年2月29日,原告的父亲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抚养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起,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但被告自协议达成后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故原告杨*将被告王**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4500元;2、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500元给付抚养费至原告独立生活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变更子女抚养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由杨**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

2、(2014)奇民一初字第007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曾起诉被告索要2014年3月31日之前抚养费的事实。

被告王**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的父亲杨**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就原告的抚养关系于2012年2月19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由其父亲杨**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到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自2012年7月1日开始给付原告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付清,特殊情况可给对方通知延长2个月。协议达成后,原告由其父亲杨**抚养,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给付抚养费。原告曾于2014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10500元。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杨**与被告就原告的抚养关系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该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协议内容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4500元(9个月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协议约定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杨*给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4500元。

二、被告王**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杨*抚养费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于每年6月30日之前付清上半年抚养费,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下半年抚养费。

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邮寄费160元,合计19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奇民一初字第02138号
  • 法院 新疆昌吉州奇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女,汉族。

  • 法定代理人:杨志虎,男,汉族。

  • 被告:王**,女,汉族,现住奇台县碧流河乡塘坊门二村49号,其他信息不详。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胥维

  • 书记员唐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