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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肖**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肖**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静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的法定代理人龚*中,被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原告系被告与原告父亲龚**同居期间所生孩子。2010年4月15日,被告诉原告父亲龚**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经精河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由父亲龚**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2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现因原告上小学5年级,费用开支较大,加之原告父亲龚**长期打工为生,近年物价上涨幅度较大,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明显过低。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增加向原告给付的抚养费,自2014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红辩称:被告已经按照(2010)精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原告支付每年1200元抚养费,符合当前实际情况,无需增加抚养费。加之被告已结婚,并育有一女,现年3岁。被告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卧病在家,依靠现任丈夫生活,已无力再向原告增加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精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精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由父亲龚**抚养,被告每年向原告给付抚养费12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后原告由其父亲抚养至今。现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物价不断上涨,原判抚养费难以维持原告现在的基本生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原告父亲龚*中未结婚,只有一个孩子(即原告)需要抚养。

2、被告已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年3岁),现随丈夫在乌苏市古尔图农场农业五队生活,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本案中,原告系未满18周岁在校学生由父亲抚养,有权请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社会物质生活水平提高,物价上涨均属客观事实。根据当前原告的实际需要,及原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增加抚养费至每年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对原告起诉后(即2015年1月1日后)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按照200元/月予以支持。起诉前应按精河县人民法院判决履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应当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25日前向原告龚**给付当月抚养费200元至原告龚**满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龚**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234元,共计259元,由被告肖**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乌民一初字第00212号
  • 法院 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龚**,男,汉族,租住精河县。

  • 法定代理人:龚保中(原告龚瑞伟之父亲),汉族,租住精河县。

  • 被告:肖**(原告龚**之母亲),汉族,住乌苏市。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雪荣,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文静

  • 书记员张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