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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已经沙湾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制作了(2013)沙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被告刘*乙给付原告抚养费至18周岁,但原告已满18周岁仍然就读于高二未毕业,现生活费、学费开销大,原告多次跟被告协商,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乙给付原告王某某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每月抚养费500元,合计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乙辩称:我是无业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按照之前的判决结果我已经支付抚养费至原告满18岁,现在原告已经改姓,从我离开家也没有再联系,所以不承担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王*某的母亲王*甲与被告刘*乙经沙湾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该判决书确定婚生男孩刘*甲(现更名为王*某)由原告王*甲抚养被告刘*乙自2000年起每年承担抚养费100元至孩子18周岁,抚养费由被告刘*乙在每年的10月20日付清。因生活水平提高,各种消费增加,原告王*某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乙增加抚养费,即每月支付400元,直到王*某独立生活为止。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刘*乙从2010年1月起每月支付王*某抚养费25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上半年的抚养费于每年6月15日前支付,下半年抚养费在每年的12月30日以前给付,直至王*某独立生活为止。2013年1月4日,原告王*某之母王*甲又以物价逐年上涨。儿子上学支出逐年增大为由,将被告刘*乙再次诉至本院,主张要求将原告王*某的抚养费由原先每月的250元增加到每月1000元,经本院依法判决,确定被告刘*乙从2013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王*某年满18周岁独立生活为止。现原告王*某以其虽年满18周岁,但尚在校就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乙给付原告王*某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抚养费每月500元,合计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2015年3月9日年满18周岁,现就读于新疆**中学高二(20)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人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刘*乙”本案中原告王某某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由于其还在接受高中教育,父母对其仍应承担抚养义务;被告刘*乙仍应支付原告王某某在高中期间的抚养费。刘*乙对要求其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辩称其是无业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无法支付原告抚养费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刘*乙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被告刘*乙在庭审中自认其是建筑行业务工人员,参照建筑行业的平均收入,可以认定被告足以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用,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确定被告刘*乙每月支付原刘*乙君抚养费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乙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6月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乙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向原告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沙民一初字第188号
  • 法院 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某某,现住新疆沙湾县。

  •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特别授权,系原告王某某之母),现住新疆沙湾县。

  • 被告:刘*乙,现住新疆沙湾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赵志莲

  • 书记员任羽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