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许**、许**等与生父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许**诉被告许**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许**的法定代理人刘**、被告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许**起诉称:原告许**、许**系被告许**亲生女儿。2013年5月13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托里县铁厂沟人民法庭判决离婚,原告两人都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共计500元。该抚养费在当时也很难维持生活。但随着近年物价的逐年增高,加上原告许**去克拉玛依市上高中,学费每半年2000全年4000左右,生活费每月800元左右、路费每月70元左右,加上女儿大了需要穿衣、交往、选学其它课程还要开支;家中还有许**需要吃饭、上学、穿衣、学习舞蹈(每年3200元),近来许**又得了一种银屑病,需要长期治疗,被告虽说给了他的医疗卡,但是费用远远不够,每次看病还需要高额的路费和食宿费用;况且,物价在每年攀升,两个孩子都要上高中、上大学,花费是高额的;而原告生母的收入有限(月仅2900元),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被告虽有较高的工资收入、昌吉的房租收入(平均每月入6000元,但基于与生母的关系恶化,与其协商,不愿意增加抚养费用。原告有可能到南疆工作,所以用房租收入支付抚养费也可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庭,请求法院判决:1、大女儿许**于1999年6月6日出生,自起诉之日起到完成学业止,责令被告许**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二女儿许**于2005年6月6日出生,自起诉之日起到完成学业止,责令被告许**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或者用被告昌吉门面房收入支付原告抚养费)2、责令被告每年按物价上升比例和孩子的实际需求增加抚养费。3、责令被告负担起作为父亲应尽的其它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许**答辩称:不同意,把一个孩子的抚养权给我,我不想给原告代理人一分钱;我支付孩子抚养费时,原告代理人刘**对孩子却说:u0026ldquo;你父亲吃的、花的全部是我的钱u0026rdquo;。我愿意给孩子钱,但不愿意给刘**钱。2013年昌吉房租收入是18000元,2014年是28000元,2015年是23000元加上8400元,近三年昌吉房租共收入77400元,全部由刘**保管和支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许**的母亲刘**与被告许**于2013年5月经托**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许**、许**由母亲刘**抚养,被告许**每月支付两原告抚养费500元。随着近年物价的逐年上涨,原告许**上高中,花费较大。原告许**得了一种银屑病,需要长期治疗,每次看病还需要路费、食宿费用;两原告生母刘**每月收入仅2900元且一直未再婚,其独自承担二原告的抚养费用较困难。另查明,被告许**每月平均工资3000元,昌**租一年的收入为23000元,其中一半是被告许**的收入即11500元,另一半是两原告的生母刘**的收入即11500元;经计算被告许**每月的收入为3960元。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的生母刘**、被告许**的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异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相关司法解释规定,u0026ldquo;抚养费u0026rdquo;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至于原告许**主张的其本人在克拉玛依市上高中,学费全年4000,生活费每月800元、路费每月70元,因该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且被告许**不予认可,认为应包括在每月的抚养费中,不应另行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两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抚养费的数额应考虑到两原告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依法酌情予以增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二项、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许**、许**抚养费1400元直至原告许**、许**18周岁止。此款于每月25日前由被告许**交原告许**、许**的法定代理人刘**收;

驳回原告许**、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托民一初字第230号
  • 法院 新疆塔城地区托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许**,女,汉族,学生。

  • 原告:许安琪,女,汉族,学生。

  • 法定代理人(系二原告生母):刘丽平,女,汉族,教师。

  • 被告(系二原告生父):许**,男,汉族,公司职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侯明元

  • 书记员:杜新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