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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寇*与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寇*、寇*与被告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于2015年6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寇*的法定代理人寇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寇甲诉称,2011年9月,被告将出生9个月的原告撂在被告的耕地底边,便离开了。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时,姐姐寇*由原告的父亲寇某某抚养,现原告父亲有两个孩子,姐姐上初中,原告也即将上学,原告父亲的经济条件有限,故要求:1、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800元,直至原告满18周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寇*诉称,原告的父亲和被告离婚后,父亲一直抚养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某辩称,二原告都是我的孩子,我要求抚养一个孩子,我现在经济条件不好,身体也不好,不同意支付原告抚养费。

原告寇*、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寇*、寇*和寇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寇*、寇*和寇某某系父女关系;2、寇*2010年12月出生,寇*,2001年10月出生,均是未成年人。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寇某某和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寇乙由寇某某抚养,但未约定抚养费由谁支付。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寇*2011年9月至今一直随寇某某一起生活。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唐某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寇甲系被告的女儿,出生日期为2010年12月。原告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父亲寇某某与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名为寇*,2001年10月出生,后原告父亲寇某某与被告于2010年4月11日协议离婚,当时被告有孕在身,离婚后,被告于2010年12月生下原告寇*。2011年9月,被告将原告交给寇某某,寇某某一直抚养原告寇*至今。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开庭之日起每月支付大女儿寇*抚养费800元,直至寇*成年。原告要求一并审理,被告亦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对原告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抚养费的数额,被告系农业户口,根据2014年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标准8742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依法按25%比例支付每位子女的抚养费,故被告应当支付婚生女寇甲每月抚养费182元(8742元/年12个月25%u003d182元),直至寇甲年满18周岁(2011年9月至2028年12月)。被告应当支付婚生子寇*每月抚养费182元(8742元/年12个月25%u003d182元),直至寇*年满18周岁(2015年7月至2019年10月)。本院认为,父母均负同等的抚养教育义务,并不因为双方的收入高低、负担能力等而负有相对另一方更高或更低的抚养义务,但不排除父母处于对子女的爱护等原因而自愿付出更多的抚养费用。被告辩称曾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协商变更抚养权的问题,本案系抚养费纠纷,被告未提出变更抚养权的反诉要求,对于变更抚养权问题,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寇*抚养费182元,直至原告寇*成年,自2011年9月起至2028年12月止。

二、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寇*抚养费182元,直至原告寇*成年,自2015年7月至2019年10月止。

三、驳回原告寇*、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寇*、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裕民一初字第259号
  • 法院 新疆塔城地区裕民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寇*,女,2010年出生,汉族,住裕民县。

  • 原告:寇*,女,2001年出生,汉族,住裕民县。

  • 法定代理人:寇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裕民县。系原告的父亲。

  • 委托代理人:刘霞,裕民县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 被告:唐某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现住塔城市。系原告的母亲。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乾元

  • 书记员左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