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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李*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甲因与被上诉人李*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2015)焉垦民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于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乙的法定代理人钱*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甲与钱某于年月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李*乙,1991年8月31日双方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李*乙由钱某抚养。2012年12月6日原告李*乙在和静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肢体一级。2015年3月8日至10日,原告李*乙在第二师焉耆医院住院花费3113.11元。

另查明,2011年3月21日被告李*甲为原告李*乙打款35000元,供其在库尔勒市购买房屋;2012年12月12日原告李*乙在和**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李*甲为其支付医疗费5000元。

再查明,李*甲系第二师二十二团退休职工,自2015年1月至4月养老金每月均为3447.78元。

原审原告李*乙在原审中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儿子,2012年12月原告发生车祸受伤,经抢救治疗后,鉴定为肢体一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又无任何生活来源,常年医药不断,两年多来均由其母亲照顾,其母亲的退休工资根本不够。被告虽然年纪也大了,但也有退休工资,被告作为父亲有义务对原告进行抚养,但被告却拒不抚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李*甲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离婚已经23年了,离婚时原告归其母亲抚养,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被告与原告母亲共同挣钱供其读了三年技校。原告毕业后一直没有工作,被告花钱为其找了份工作,后原告辞职。被告退休后去乌鲁木齐市打工,原告在库尔勒市购买房子时找到被告,被告给其30000多元,现原告已经将房子卖掉。原告不遵守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后,被告去照顾他,并给其50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还给原告买吃的。综上,被告认为其已经尽到自己的义务,且其已经70多岁,没有能力抚养原告,不会给原告抚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原告李*乙因交通事故造成肢体一级,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独立生活,其母亲钱某一直为其治疗、进行照顾;被告李*甲虽然给过原告购房款,在其受伤后,支付过医疗费,但不能以此证明其已尽到抚养义务,不需要再给付原告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不给付抚养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考虑被告李*甲年岁已高及其身体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抚养费为每月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甲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乙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每6个月给付一次,分别于当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付清;2015年抚养费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甲负担(于给付第一次抚养费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李*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因发生交通事故获得赔偿款35万元的事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房打款37500元,但被上诉人的母亲钱某现已将该房变卖,得款12万元,同时,当地民政部门给被上诉人每月发放300多元低保,以上款项足以维持被上诉人的正常生活;上诉人现已七十岁,体弱多病,还要照顾多病的妻子,只有微薄的退休工资供其本人及妻子的生活,故无力再向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有关赔偿金的规定,赔偿金的性质是为了弥补受害人因所减少的收入,被上诉人已从交通事故中获得35万元的赔偿款,故上诉人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乙答辩称:被上诉人虽因交通事故获得了35万元的赔偿款,但其中的20余万元已经支付了医疗费,剩余的10余万元被上诉人还需进行后续治疗且开支巨大,被上诉人除每月300余元的低保金没有其他收入来源,且被上诉人的母亲虽然每月有2千多元的工资收入,但其母亲也是体弱多病,而上诉人每月工资收入3447.78元,其妻每月也有1千多元的工资收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由上诉人按每月800元给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李*甲、钱某于年月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子李*乙(年月日出生),1991年8月31日双方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李*乙由钱某抚养。2012年12月6日李*乙驾驶新m号两轮摩托车与何*驾驶的新m号出租车在和**税局交叉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乙一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经和静县交警部门认定,李*乙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乙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2013年4月23日住院两次,共80天,合计支付医疗费208570.45元,经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骨骨折、双侧颅底骨折。2013年7月30日经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乙系特重型颅脑损伤四肢瘫,伤残为一级,颅脑缺损,伤残为十级,属完全护理依赖。李*乙住院期间,何*为其垫付医疗费21200元,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李*甲支付医疗费5000元,李*乙为修理摩托车支出2000元。何*驾驶的新m号出租车挂靠在恒**司名下,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20万元。该起交通事故业经生效的(2013)巴民二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8570.45元、误工费29005元、定残前的护理费35698.59元、定残后的护理费316701元(护理期限确定为7年)、赔偿金358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5850元、交通费61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高压氧舱治疗往返途中的包车费及人工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68205.04元。另,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李*乙与何*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7:3。经审理,该院依法判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李*乙理赔117000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理赔20万元,何*自行赔偿35661.51元,恒**司承担连带责任。

2015年3月8日至10日,李*乙因左股骨近端骨折、皮肤压疮在第二师焉耆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113.11元。

另查明,2011年3月21日,李*甲为李*乙在库尔勒市购房打款35000元。李*乙发生交通事故后,钱*将该房屋变卖,得款12万元。2014年8月2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二团人联合会为李*乙发放人证,认定李*乙的等级为肢体一级,同年该团民政部门为李*乙办理了低保手续,每月享受低保待遇300余元。李*乙自成年后无固定工作,随其母钱*共同生活至今。

再查明,钱*系第二师二十二团十二连退休职工,每月工资收入2600元。钱*与李*甲离婚后未再婚。

李*甲系第二师二十二团退休职工,自2015年1月至4月养老金每月均为3447.78元。年月日李*甲与马**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其妻马**系五七工,每月工资收入近1400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1991)焉垦法民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3、人证;4、医院门诊统一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第二师焉耆医院出院证;5、银行回单;6、和**民医院押金收据单;7、证明;8、新疆和静县人民法院(2013)和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新疆**民法院(2013)巴民二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甲应否向被上诉人李*乙支付抚养费,如应支付,原审法院确定的抚养费数额是否正确、适当。

本案中,李*乙因交通事故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独立生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因此,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李*乙依法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其有向李*甲主张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李*乙享有该抚养费请求权,于法有据。李*乙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无固定职业,交通事故发生后,其生活来源仅有民政部门每月发放的低保收入300余元,虽然李*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中获得赔偿款35万元之多,但该赔偿款中包含了赔偿金在内等多项损失,其中,仅医疗费一项的实际支出就高达208570.45元。最**法院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将赔偿金的性质界定为,是对因而导致的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但李*乙依该解释规定而获得的赔偿金,并不影响其请求李*甲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法律规定的抚养费,不仅包括子女的生活费,还包括教育费、医疗费以及其他必要的费用。李*乙作为一个事故发生时年满25岁、四肢全瘫、属完全护理依赖的青年,按照我国平均寿命70岁计算,其靠现有赔偿款、低保金及卖房款,维持今后的正常生活是远远不够的。李*甲上诉提出本人现年老体弱,妻子多病,无力支付抚养费,经查证,就目前李*甲的收入情况及身体状况,其有能力和条件负担李*乙的抚养费,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双方的实际情况,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将李*乙的抚养费数额确定为每月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兵二民终字第00062号
  •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男,汉族,1945年5月18日出生(系被上诉人之父)。

  • 委托代理人:张彦军,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乙(曾用名李*),男,汉族,1987年5月2日出生。

  • 法定代理人:钱某。

  • 委托代理人:魏勇,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弥永利

  • 审判员王玉荣

  • 代理审判员于新玲

  • 书记员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