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崔**因与被申请人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审三民提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崔**申请再审称:(一)再审判决对有关民事判决所认定系争房屋(抚顺市顺城区顺城路18-3号楼2单元10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02号房)首付款和吊车款系崔**侵占崔**和尹**汇款取得这一事实不予认定,违背基本事实,无法律根据。(二)原再审判决认定崔**出具的所有财产归徐*所有的“证明”有效,并以此把房产判归徐*,不符合崔**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案涉1002号房的归属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1002号房系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入,房屋产权登记、首付款收据、贷款还款账户等,均为徐*,应属夫妻共有财产。原审是否认定该房的首付款及后来还款来自崔**和尹**,并不影响该财产的夫妻共有性质。据此,原审将该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再审判决的财产分割及债务分配是否公平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夫妻共同财产有1002号房、吊车及经营收益,其他财产双方已经作出约定,并无争议。对上述共同财产,原审判决徐*取得该1002号房,但须给付崔**29万余元;崔**分得吊车和经营收益,上述分配并不显失公平。第一,徐*虽分得1002号房,但其负担了29万余元债务;崔**分得吊车,其虽主张该吊车属利用他人款项所购,但毕竟有一定经营收益,也利于物的使用。二者比较,对崔**并不显失公平。第二,经查,崔**曾向徐*出具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的内容是“崔**和徐*的所有财产都归徐*支配和所有”。崔**虽主张该证明书内容虚假,但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徐*本应获得夫妻全部财产,但原审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在争议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负担时做出了合理调整和分配,并不违反公平原则。
综上,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崔**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Ο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崔**。
委托代理人:张国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徐*。
委托代理人:徐杰,徐敏之姐。
委托代理人:姚振利,抚顺钢厂职工。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李春
代理审判员胡田
书记员王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