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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赵*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赵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与被告赵**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诉称:被告赵*我的前夫,2011年3月9日,经北京**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北京市**商银行尚有共同存款未分割。现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化解矛盾,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双方在昌平区崔村农商行账户的共同存款中共计18000元的一半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1月2日的2000元、2010年5月25日4500元、2010年12月28日4500元均是大队分的确权的钱。这些钱用于建设大棚了。并且已经被法院处理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被告赵于1993年结婚,2011年3月9日,双方经北京**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现原告称尚有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北**银行账户的共同存款未分割,故诉至本院,请求分割财产。庭审中被告认可该账户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

经查,北**银行账户开户人系赵**、被告离婚前该账户最后一笔记录系2010年12月28日收入4500元,共计余额4607.14元,故原、被告离婚时账户内尚有余额4607.14元。据双方当庭陈述,当日收入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村委会支付的土地确权款。

上述事实,有(2011)一中民终字第5430号民事调解书,北京**汤山支行出具的账户开户至今账户明细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一方有权请求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北**银行账户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设,用于夫妻生活共同开支。至原、被告离婚时,该账户尚有余额4607.14元。虽被告主张该账户余额已经分割完毕,但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离婚后该账户余额4607.14元系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二千三百零三元五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付负担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赵负担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昌民初字第7042号
  •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付,女,1969年9月3日出生。

  • 被告赵,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辉

  • 书记员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