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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等与王*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1、贾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7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向原审法院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2015年2月1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在婚姻期间共同建造了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村号院中的前排北房4大间、耳房2间约200平米的房屋。该房屋投资12万元建成,其中我与被告2010年从我亲属家借9万元。2010年被告作出书面承诺:“我洪2要是反悔(变心),天打雷劈,盖完房都归王所有,我一间都不要”。但被告存在不检点行为,并多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其行为证明已反悔变心,故双方所盖房屋应归我所有,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村号宅院中前排北房4大间(含外接4间南房)、耳房2间(建筑面积约200㎡)享有全部使用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洪*向原审法院辩称,诉争房屋在我父母的宅基地上,应该是全家共同建设的,我无权对全家所有的房屋进行处分。而且建造的房屋没有审批手续,超出法院受理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洪*、贾向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房屋归原告使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洪*与王于2006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洪3。婚后二人居住于南口镇村号院。2015年2月13日,二人经法院判决离婚,洪3由王抚养。

经查,南口镇村号院(昌集建1994宅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洪1。该院落内原有北房3间、西房3间,2002年北房3间被翻建为4间。2010年院落内西房3间被拆除翻建为1间耳房,新建东房(耳房)1间,南房4间,南房外接4间。

庭审中,王提供出库单、结算单、送货单、收据等证明2010年翻建房屋系其与洪2共同建造。洪2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单据中有洪1签字,洪1与贾亦进行了出资。经法院核实,洪1签字的2张单据金额共760元。

另查,洪*曾出具过两份欠条,其中一份写明因家中盖房欠蔡3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另一份写明因家中建房欠蔡6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8日。2010年7月21日,洪*出具手写声明,写明:“我洪*要是反悔天打雷轰,盖完房都归王所有,我一间都不要。”对于该声明洪*表示其中反悔的条件不成就,且无法处理父母所有的房产。

洪*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一份《南口镇村民翻建扩建房屋审批表》复印件,其中的占地平面图显示院内房屋有北房4间、东西房各3间、南房4间。另经法院对洪*、贾询问,二人亦表示涉案院落内原有东西房各3间、南房4间。后法院至南口镇村委会核实,该审批表原件中占地平面图显示为北房4间、西房3间。

另查,王、洪*、洪1、贾实际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村号院落内,南口**委员会亦证明号院为他人宅基地。经法院释明,王主张其所要求分割的房产为原、被告共同居住的号院。

经法院现场勘验,涉案院落内有北房4间、东西耳房各1间、南房4间、南房外接4间。南房4间即为王诉讼请求中的前排北房4间。南房4间中的西首3间为1大间。现王占用南房东首第1间及南房外接4间中的东首3间。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昌*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南口镇村民翻建扩建房屋审批表、建房票据、洪2声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诉争院落内南房4间及外接4间,东西耳房为洪2与王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应当予以分割。对于洪*、贾在翻建时是否出资,通过建房票据显示洪*仅在其中2张共760元的票据中签字,建房时洪2亦向蔡借款90000元,在洪*、贾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出资的情况下,法院认为涉案院落中的东西耳房、南房4间及外接4间均为洪2与王共同出资兴建。但院落内原有的3间西房在翻建时亦被拆除,该3间西房为洪*、贾使用,故翻建后的房屋中应有洪*、贾的份额。考虑院落现实情况,法院确定东西耳房各1间归洪*、贾使用。洪2与王*生子洪3现由王抚养,在分割房屋时应对王予以照顾。对于洪2所写声明,王未提供证据证明洪2存在出轨行为,故无法依据该声明处理房屋。此外,本案对涉案房屋的处置不影响行政部门对违建的认定和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村号院(昌集建1994宅地字第号)内的南房四间中的西首三间及南房外接四间中的西首一间归原告王使用。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洪*、贾不服,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是外省居民户口,不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翻建房屋时,使用了被上诉人的一些钱,但应当将宅基地使用权和借款区分开来,不能因为被上诉人借了钱,就必然的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建房的出资金额,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农村的风俗,给上诉人将来的正常生活造成了极坏的隐患;被上诉人不孝顺父母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洪*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洪*与王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了诉争院落内南房4间及外接4间、东西耳房,应当予以分割。原审法院根据诉争房屋的建设演变情况及当事人的出资出力情况,结合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对其使用权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就洪*、贾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是外省居民户口,不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翻建房屋时,使用了被上诉人的一些钱,但应当将宅基地使用权和借款区分开来,不能因为被上诉人借了钱,就必然的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一节,洪*与王结婚后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诉争房屋进行建设,一审法院对诉争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洪*、贾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洪*、贾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建房的出资金额,与事实不符一节,洪*出具的欠条及王出具的相关建房单据可以证明诉争房屋为洪*与王共同建造,故本院对洪*、贾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洪*、贾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农村的风俗,给上诉人将来的正常生活造成了极坏的隐患及被上诉人不孝顺父母等一节,一审判决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现实情况对诉争房屋的使用权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洪*、贾的此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王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洪*、洪1、贾负担七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洪*、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一中民终字第7837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1,男,1954年5月5日出生。

  •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女,1953年5月4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80年4月26日出生。

  • 原审被告洪*,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牛旭云

  • 审判员赵文哲

  • 代理审判员刘福春

  • 书记员胡春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