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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6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李*是夫妻。我们双方因离婚一案于2011年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8763号民事判决书准予我们双方离婚,但判决书就有关夫妻共同所建房屋分割问题没有处理,认为应另行起诉。对此判决,我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一并解决,不应当另行起诉解决,我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547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离婚后,我在多次与李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只得向法院起诉。我认为,位于海淀区的房屋,由双方婚后共同出资所建,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海淀区房屋虽已被拆除,我为原房屋的共有人,依法享有原房屋拆除前的物权,包括宅基地使用权及对原房屋的依法拆旧建新权。我有权与李共同进行拆旧房建新房的承建,李**进行单独承建。现李单方已将原房屋拆除并在原宅基地上单方重建新房,还禁止我承建新房,侵害了我的合法共同物权和共同承建权。故我请求排除李对我承建拆旧房建新房的妨害。综上,现请求法院确认海淀区院落建成于2009年前的北房5间、西房2间、东房2间,在2014年前为我与李共同按份所有,我与李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请求排除李对我承建海淀区院落拆旧房建新房的妨害,不得妨害我承建海淀区院落新房。本案诉讼费由李**。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原审法院辩称:诉争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海淀区院落东房、北房是我父母于2002年8月获得房屋建筑工程许可证之后建造的,与常和我都无关。我当时正在服兵役,未参与建房。西房2间是2009年我的父母出资建造,常未出资出力,常无权在本案中主张份额。涉案房屋使用的宅基地是我父母申请的,现诉争房屋已经拆迁,诉争的标的物已经不存在,我父母已与村里签订拆迁协议,将涉案房屋已经拆除,现未盖新建筑物,宅基地是我父母申请的,常无权在本案中主张承建海淀区院落西房。诉争房屋涉及我父母利益,常无权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处理涉案房屋。常主张分割所谓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应当驳回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常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18日婚生一子李。2011年李将常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该离婚案件庭审中常表示同意离婚,同时主张海淀区院内北房5间及东、西房各2间为其与李共同所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书准许李与常离婚,该判决认为“对于常关于诉争的海淀区院落内的北房5间、东房2间、西房2间均系其与李出资所建,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其在诉讼中未就此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李对此亦予以否认,加之,案外人亦对上述房屋的权属明确提出异议,故上述房屋因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不宜处理,有关当事人可另案解决。因此,对于常关于诉争的海淀区院落内的上述房屋均系其与李出资所建、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常对该判决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中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认为双方诉争的北房5间、东房2间、西房2间系常与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54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实施新农村建设住宅改造,李与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新农村建设住宅改造协议》,现海淀区院落内的上述房屋已被全部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1)一中民终字第1547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对于常关于诉争的海淀区院落内的上述房屋均系其与李出资所建、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本案中常要求确认海淀区院落建成于2009年前的北房5间、西房2间、东房2间,在2014年前为其与李共同按份所有,其与李各占二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常要求排除李对其承建海淀区院落拆旧房建新房的妨害,不得妨害其承建海淀区院落新房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驳回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常不服,上诉至本院。常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常对其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的依据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未对原审原告的举证进行审核认定显属违法;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的举证足以认定海淀区院落房屋系双方共有的事实;5、海淀区院落房产在2014年前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共同按份所有,各占份额均为二分之一;6、排除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承建海淀区院落拆旧房建新房的妨害,原审被告不得妨害原审原告承建海淀区院落新房的事宜。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确认海淀区院落建成于2009年前的北房5间、西房2间、东房2间,在2014年前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按份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占份额为二分之一;3、改判排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建海淀区院落拆旧房建新房的妨害,被上诉人不得妨害上诉人承建海淀区院落新房的事宜;4、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1)一中民终字第15478号民事判决书、新农村建设住宅改造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常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海淀区院落建成于2009年前的北房5间、西房2间、东房2间,在2014年前为常与李共同按份所有,常与李各占二分之一份额。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标的物已经灭失,原审法院经释明,常仍坚持诉讼请求。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确认常对海淀区院落建成于2009年前的北房5间、西房2间、东房2间享有权利,故原审法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常要求排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建海淀区院落拆旧房建新房的妨害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一中民终字第06460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女,1980年5月24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林琪,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懿荣

  • 审判员胡沛

  • 代理审判员白然娜

  • 书记员王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