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武与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武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在海淀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协议离婚时,王表示同意将北京**学院路号眷楼门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归武单独所有,双方亦在《离婚协议书》第三项约定为:“无财产分割”。故号房屋应当归武所有。诉讼请求是:确认号房屋归武单独所有。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号房屋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议离婚时,没有就号房屋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要求确认号房屋为双方的夫妻共同房产,双方各享有50%的房产份额。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1988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王1现年24岁,已独立生活。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在海淀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双方婚生女王124岁,独立生活;三、无财产分割;四、无债权债务。

1997年5月15日,某中心将号房屋出售给武,房屋成本价为每平方米1337元,房屋总价款为46941元。武与王均认可购买号房屋时,使用了两人的工龄优惠。2008年7月17日号房屋取得了房产证,产权人登记在武名下。号房屋现由武出租,出租收益亦由武掌管。2015年1月20日,中国国**遥感中心人事处出具《证明》,内容为:武,系我单位退休职工,其“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登记为武1,两者为同一人。庭审中,武提交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在离婚的时候与王协商一致,王同意号房屋归其个人所有。该录音中,武询问王:当时咱们俩协议离婚的时候是说你卖房的钱归你,我的1号楼归我,是不是?对此,王回答:没说,咋没提,就说没财产,后来不是说咱那写的不明,就没提。武问:后来你是给人家说净身出户了吗?王*:我跟居委会的人说我什么都不要,居委会的人不知道我有这房,要有这房,我低保吃不了。再说了,那边居委会也证明了,那房是我妈和我哥的。王认可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武突然给我打电话,说求我第二天去照顾她一天,儿媳妇不在,我说那行,于是就坐车去照顾她了,我去了之后还给她买饭、喂药等,我当时根本没有想到武会录音,现在街道也知道我的情况,我吃低保,没有工作,我怎么可能会说诉争房屋归武所有,我什么都不要。对于未将号房屋的分割事宜写入离婚协议的原因,武表示:当时王*他咨询律师了,律师说房产证已经是武的名字了,所以没有必要在离婚协议里再写房子的事情;其次,在录音里,王也反复提到,其净身出户,什么都不要;第三,当时王也有一套房屋,地址在清河镇二十中,其将该房屋出售得了150万元至200万元,我跟王*清河房屋的事情我假装不知道,你自己拿着,于是在商量离婚协议的时候,王就同意号房屋归我单独所有,所以相当于我也放弃了分割王的一些财产。而王*表示:当时房子的事情双方一直协商不了,但是对于离婚双方都没有争议,所以我们就说先把离婚手续办了,房子的事情以后再商量;净身出户是武让我这么干的,她说如果不净身出户就办不了低保;武所述的清河的房屋是我哥哥王*遗留的,王*去世后我母亲是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之后我母亲将该房屋出售了,所以清河的房屋跟我一点关系都没有。对此,王提交北京**证处于2010年4月22日出具的(2010)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1790号公证书,其内容为:申请人张*继承被继承人王*的遗产,于二○一○年四月十五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一、被继承人王*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因病在北京市死亡;二、继承人张**申请继承被继承人王*生前个人所有的财产为: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20中)号楼门号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京房权证海私移字第号;三、据被继承人王*的继承人张*,被继承人王*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四、被继承人王*生前未曾登记结婚,未曾生育子女,未曾收养子女,被继承人王*的父亲王3先于王*死亡,被继承人王*的母亲张健在;五、现张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王*的遗产。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王*死亡时遗留的上述个人合法财产为王*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王*的遗产由其母亲张继承。武认可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武经北京**医院诊断,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高血压等多种疾病。王*享受低保人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武主张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王同意号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王净身出户,故号房屋应当归自己所有。但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武与王均认可号房屋在购买时使用了双方的工龄,且该房屋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虽然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在武名下,但在办理离婚手续时武与王对于号房屋的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均是明知的。其次,房屋相对于其它家庭财产而言价值更大,故在处分时应当采用更加严谨的方式,也即对于价值较大的财产利益关系之变动应以书面方式予以确认,武虽主张就号房屋的分割在离婚时已经与王协商一致,王同意号房屋归其个人所有,但对此武仅能提交与王的录音光盘佐证,而从录音的内容来看,王在与武的对话中并未明确表明自己放弃号房屋的所有权利,其仅仅表示不跟居委会的人说自己净身出户就无法办理低保,故该录音并不代表双方已就号房屋的分割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其次,武与王对于未将号房屋的分割事宜写入离婚协议的原因各自表述不同,但相比之下,王的解释更为合理。武称王在清河镇还有一套住房,其将该房屋出售得款150万元至200万元,于是在商量离婚协议的时候,王就同意号房屋归其单独所有,所以相当于其也放弃了分割王的一些财产,但武所主张的房屋继承事宜发生在2010年,且继承人为王之母,被继承房屋与王本人无关,而武与王是于2013年办理的离婚,故武的陈述没有事实基础,其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前述分析,武与王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均明知号房屋的存在,亦均明知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却在离婚协议中写无财产分割,故该处的无财产分割不能理解为没有可分割的共同财产,较为合理的理解就是双方就共同财产的分割事宜还未协商一致,暂不予分割。故武现以王同意号房屋归其单独所有为由,要求法院将号房屋判归其个人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号房屋在未进行实际分割的情况下应当归武与王共同共有。审理中,王主张其对争议房屋享有一半的产权,考虑到为避免当事人诉累,且诉争房屋最终的权利归属仍需明确,结合武与王目前的经济、生活状况,号房屋应当由*和王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要求确认北京**学院路号眷楼门号房屋归其单独所有之诉讼请求;二、北京**学院路号眷楼门号房屋归武与王共同共有,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武**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确认号房屋归武单独所有。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对武提供的录音证据没有采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无财产分割”的真实意思是:号房屋已登记在武名下,不需要再进行分割。因此,号房屋应当归武个人所有,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共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武的上诉请求.

王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号房屋为双方的夫妻共有房产,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共有是正确的。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号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为双方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双方在2013年7月2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时,在离婚协议中,只约定了“无财产分割”,没有对双方共同所有的号房屋的归属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致使双方离婚协议生效后,又为号房屋的分割问题发生纠纷,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关于武主张,离婚协议中“无财产分割”是指号房屋已登记在武名下,不需要再进行分割的问题,对于武的该主张,王不予以认可,王**称号房屋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议离婚时,没有就号房屋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武主张*房屋应归武所有,不需要再进行分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确实没有对双方共同所有的号房屋的归属作出明确、具体的分割,因此,王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分割,理由是充分的,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武主张*在录音中同意将号房屋归武所有的问题,武提供的录音证据,只能反映出武与王正在协商双方争议的相关事宜,仅凭武提供的录音证据,尚不能认定王已经同意将号房屋归武所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规定,双方争议的号房屋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审法院依据婚姻法的规定,予以分割,判决号房屋为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各享有50%的房产份额的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武要求确认号房屋归武单独所有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武负担八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王负担八百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一中民终字第6166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曾用名武1),女,1955年12月21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陈东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56年9月6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段刚,北京市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牛旭云

  • 审判员赵文哲

  • 代理审判员刘福春

  • 书记员张丽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