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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之委托代理人邬,被告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2年1月,被告主动追求原告,双方父母支持,交往九个月里,被告多次表示喜欢原告,并于九月底正式向原告方提出结婚,虽在接下来的结婚准备阶段被告有些行为令原告有点失望,但无可奈何下还是在被告再三催促和颇有担当的承诺下以为被告的确爱自己,于2012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对被告温柔体贴,孝敬公婆,服从丈夫公婆安排高高兴兴送他姐到河南举行婚礼。婚礼刚结束当晚在原告没有做错任何事的情况下被告突然动怒斥责,要和原告离婚,接下来天天威胁恐吓不到民政局办离婚就要到任**院起诉让你一家丢尽脸面。原告父亲被气得没少吃救心丸。原告整天以泪洗面,忍受着巨大的身心伤害到北京和他沟通,被告不让进家门,不让进家吃饭,被告母亲说“像穿了一下的鞋子觉得不合适就不要了呗”刺激原告,和被告一路强行将原告带离了所住小区,逼迫上公交车回任丘。原告真诚付出,熬夜帮他翻译。被告花了原告不少钱。而被告方承诺的装修婚房,拍婚纱照,办婚礼,被告父母说的拿钱给原、被告出国旅游全是骗局,把给了的5万元彩礼钱也偷走了。作为女人,原告很害怕被遗弃,希望之前一直表示特喜欢自己的被告能良心发现,于是求助妇联和被告单位领导调解,领导让回去等消息,一周后领导回话说被告已出国。由于被告的过错致原告患上妇科炎症,还折腾闹离婚使原告奔波劳累、恐惧痛苦,病情加重住院治疗,告诉被告后他非但没安慰,而是推脱责任说:“你和我没什么关系了,你生病是你自己的事情,咱俩之间只有伤害,没有感情。”再次给病中的原告极强的刺激,几近崩溃,原本健美的体态瘦了一大圈。被告结婚七天就逼迫离婚,赶原告出家门,给原告及父母造成了毁灭性的打击,被告仗着家有几套房,是北京户口,月工资几万,还有可观的奖金分红,又练就了引诱女人的本事,离了婚再找也容易,铁了心耍尽手段逼迫原告离婚。今年2月10日任**院驳回被告离婚请求,原告打电话沟通,希望让自己回家,被告不思悔改,当即恶骂滚滚滚。原告被被告赶出家门快两年了,成天处于悲哀、恐惧、羞辱中,遭受的身体伤害、精神痛苦和心理创伤难以抚平和愈合。被告糟践女性手段和情节离奇恶劣,社会影响极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身体精神损失费15万元;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70万元,按照六比四的比例,其中42万元归原告所有;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居住权房费和彩礼钱共计7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得的是妇科病,不是原告造成的;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彩礼钱我父亲只是说要给,但是根本就没有给原告,我们根本就没有在一起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与被告唐2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婚后共在一起生活七天,即从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24日,之后双方因家庭矛盾分开,未在一起居住、生活。原、被告双方经本院调解于2014年10月13日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约为24个月。双方结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未做约定,离婚时双方对财产问题未作处理。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以东方**公司国际勘探事业部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国际部伊拉克北部项目经理部唐*工资发放明细》为依据,上述明细记载唐*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应发工资总额为人民币445975.89元(以下货币计价单位均为人民币)。上述明细中记载的应发工资与实发工资、实发小计等略有出入,本院参考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实发小计,确认被告唐*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为人民币45万元。被告唐*称其上述工资收入均已用于生活等开销,现无剩余,原告唐*对此不认可。

庭审中,原告唐*称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入为146251元,并提供了收入证明及工资条予以证明。被告唐2称其未与唐*共同生活,不了解唐*的收入情况,其不同意唐*分其财产,其也不要求分唐*的财产,也不要求调查唐*的财产。

庭审中,原告唐*称唐*对其实施性暴力,导致其患上妇科炎症,唐*抛弃唐*,造成其精神、身体受到伤害,要求唐*给予1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唐*称唐*曾给其5万元彩礼,后又拿走,要求唐*一并返还。唐*称唐*将其赶出家门,导致其无房居住,要求唐*返还居住权房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收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原告唐*与被告唐2婚后共同生活时间极短,基本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对各自的收入均有支配使用权,双方对共同财产的支配应主要用于个人生活,且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不得损害对方利益。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约为45万元,月均收入约为1.8万元至1.9万元。被告称其工资所得均已花完,现无剩余,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当庭陈述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收入较高、朋友多、花销大,没有存钱的习惯,挣多少、花多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有工资收入均已全部用于个人生活且均属合理,故对被告的陈述本院仅采信其合理部分,现本院结合被告月均收入情况酌定其月均合理消费为1万元,即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被告的合理开销为24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剩余部分应为21万元。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工资收入约为14.6万元,月均收入约6000元。被告虽当庭明确表示不要求分割原告财产,也不要求调查原告财产,但其作出上述表示的前提条件为原告也不分割其财产。故本院认为,在确定原、被告双方均有财产剩余需要分割的情况下,仅在双方之间分割一方剩余财产,显属不公。因此,本院在分割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时,亦应将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扣除合理开支后的剩余部分作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的合理支出及剩余情况,本院结合原告月均收入情况酌定其月均合理消费为5000元,即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唐*的各项合理开支为12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剩余部分为2.6万元。综上,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现存夫妻共同财产为23.6万元,其中原告持有2.6万元,被告持有21万元。原告要求多分财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少分或不分财产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难以支持,现确定由双方平均分割上述财产,即原、被告双方各分11.8万元。

原告诉称被告将其赶出家门,导致其无家可归,在外租房居住,要求被告赔偿其租房租金损失2万元。本院在确定双方月均合理开销时,已将租房因素考虑在内,故对本项诉求不再单独支持。

原告诉称双方结婚时被告给其5万元彩礼,后被告又取回,主张被告应予返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所述并不属于上述情形,且主张返还彩礼的应为给付彩礼方,原告方并非给付彩礼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抛弃,并导致其患上妇科疾病,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及身体损失15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唐1人民币九万二千元;

二、驳回唐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三百五十元,由唐1负担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唐2负担人民币一千一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石民初字第10082号
  •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唐*,女,1984年11月22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邬(系唐1之母),女,1950年9月27日出生。

  • 被告唐2,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军人民陪审员牛淑珍人民陪审员赵燕茹

  • 书记员李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