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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宋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6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高于2008年1月登记结婚,2013年8月,门**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我不服提起上诉,后上诉法院维持原判。离婚后我对共同财产即位于海淀区院落内房屋居住使用权再次进行诉讼,后被海**院驳回。但法院认为我可对双方离婚后至房屋实际处理之前的房屋租金收益另案主张权利。故我现诉至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院落内房屋一至三层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房屋租金,我分得84999.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高在原审法院辩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院落内房屋是我个人的财产,应归我个人所有。租赁房屋流动性强,不是任何时候都有人租住。我不认可宋的陈述,亦不同意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与宋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院落内。2009年,高未经批示,将海淀区院落内原有房屋全部拆除,建成四层小楼。建成后,高将三层以下房屋出租,租金主要用于偿还盖房所欠债务;宋将四层房屋出租,一部分租金用于生活,一部分租金用于建盖第五层采钢房,第五层采钢房于2011年建成。经查,现海淀区院落内共有五层小楼,其中第一层房屋打隔断后为十三间;第二层为十二间房间(包含卫生间二间);第三层十三间(包含卫生间二间);第四层房屋九间(包含卫生间一间);第五层房屋为八间。

2013年,高诉至北京**法院要求与宋离婚。北京**法院于2013年8月作出判决,准许高与宋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处理等一并判决。在该次诉讼中,宋主张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院落的四层楼房一处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高所有的平房翻建而成,但该楼房翻建时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经释明,宋同意该部分财产分割待海淀区院落楼房获得合法手续或转化为征收补偿利益后另案主张。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并提出诉争房屋应归其所有,如果不能归其所有,使用权也应归宋,已经产生的三年租金依法分割。北京**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财产分割,宋主张海淀区院落的四层楼房一处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高所有的平房翻建而成,一审法院考虑到该楼房翻建时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且经释明,宋同意该部分财产待37号楼房获得合法手续或转化为征收补偿利益后另案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妥。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宋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主张海淀区院落一至三层房屋的使用权,后法院以宋在离婚纠纷中已表示待海淀区院落楼房获得合法手续或转化为征收补偿利益后另案主张,故应待上述条件成就时再行主张,至宋起诉之时,海淀区院落楼房尚不具备分割条件,故法院未能支持宋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诉讼中,宋为证明海淀区院落一至三层租金情况,提交了高与刘于2010年5月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房屋建成之后,高于2010年5月将一、二、三层出租给刘,房屋租金每年15万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高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查,高在(2014)海民初字第8681号一案开庭审理时曾认可该份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表示租金都是流动资金。故法院依法对该租赁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高称刘欠其租金,在2014年3月份的时候已经撤走。但高对其陈述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共同财产。本案中,宋提出分割海**院落一至三层房屋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房屋租金,该请求系基于海**院落所建楼房系高、宋二人共同行为之事实。在以往诉讼中,宋表示待房屋取得合法手续,或转化为征收补偿利益再进行分割,故二人对该房屋尚未进行分割。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离婚后,海**院落一直由高居住使用,并且根据宋提供的租赁协议书,能够证明高将一至三层部分房屋出租获取收益,该收益应系高与宋之共同财产。因此,宋主张分割离婚后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的数额,高虽然持有异议,表示该协议书因承租人无法支付租金,已经不再履行,但高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进行证明,故其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对宋主张分割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将依据其提供的租赁协议予以判定。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宋位于北京市海**院落一至三层房屋自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房屋租金七万五千元;二、驳回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高不服,上诉至本院。高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院落一至三层房屋属于上诉人高个人财产;2、上诉人刘于2010年5月29日所签订的协议已经提前终止履行了,从上诉人所要求的租金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宋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期间,高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7月16日刘出具“委托书”,证明海淀区院落刘委托凡经营海淀区院落房屋;2、凡出庭作证,证明系自己在经营海淀区院落内刘所租房屋,该租房协议已于2014年3月停止履行。

宋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凡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谁是实际承租人与本案没有关系,证人与上诉人是同村,有利害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8681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高所述其与刘于2010年5月29日所签的协议已经于2014年3月终止的抗辩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高在二审期间提供“委托书”证明刘**租房屋委托凡实际使用海淀区院落内房屋,由于刘*出庭作证,故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虽在二审期间出庭证明海淀区院落房屋其已于2014年3月不再使用,但由于宋所提供的“协议书”系高与刘签订的,故凡的证言不能证明高与刘所签协议已经终止,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高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一中民终字第04553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男,1967年4月8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丽莉,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张振立,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懿荣

  • 代理审判员白然娜

  • 代理审判员刘福春

  • 书记员王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