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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与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我与被告张**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0月25日购买了位于石景山区住房一套。2011年4月27日我与被告张在山东省临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石景山区住房及家具平均分割,一人一半,孩子归刘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离婚后双方在上述房屋中共同居住,原告带孩子和老人居住东间,被告独自居住西小间。离婚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把房屋作了抵押。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石景山区住房按协议平均分割并且确定两间房居住;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要求张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涉案房屋中尚有贷款未清偿,应清偿完债务才能分割房屋,原、被告离婚后我以房屋抵押贷款做生意,现生意周转不了无法清偿贷款,原告对我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事宜是知晓的,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于2005年10月25日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一处,并登记于张**,后二人于2011年4月27日于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处理的约定为“石景山住房一套及家具男女双方平均分割,老平房一套及家具归男方所有,男方给女方1万元,无其它财产分割。共同债务12.8万元,由男方负担6.4万元,女方负担6.4万元”。2012年7月31日,张向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申请个人类贷款60万元,并与该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其中约定张以其名下的涉案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7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2月,刘将建设银行与张*至北京**民法院诉请认定上述抵押合同无效,后经该院判决认定建设银行与张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建设银行善意取得了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刘*该原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现上述判决已经生效。

2013年7月24日,张与案外人吴在北京**证处申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券文书公证书,其中张*涉案房屋向吴**抵押借款40万元。后北京**证处出具了(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确认了上述债权的强制执行力。该文书中载明“该房产系张的个人财产”,2014年5月7日,该公证处另出具(2014)京方正补字第34号补正公证书,其中载明:(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号公证书第二页第一行“该房产系张个人财产”一句应删去。另查,张与吴**已于2013年7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再查明,因张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案外人吴*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另,张曾于答辩期内就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后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对此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协议、离婚证、房产证、(2014)西*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京方正补字第号补正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于北京市石景山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离婚时订立的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根据该离婚协议,原、被告就涉诉房屋按份共有,每人各占50%的份额,现原告诉请就该房屋平均分割,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上述两项主张系对其原夫妻共同财产的确权,但其所有权依法不能对抗善意抵押权人。就原告要求确认其居住使用权一节,经查该涉案房屋现涉及两项抵押权,一项因张与建设银行所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设立,且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另一项因张与借款人吴所签借贷及担保合同设立,已经(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确认并具有强制执行力。故本案中,该涉诉房屋中已设定的生效抵押权与原告的居住使用权存在一定冲突,其中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而原告作为产权人的居住使用权系其所有权中的一项权能,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抵押权在实现时具有限制抵押人所有权权能的法律效果。同时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抵押权人善意取得抵押权,其抵押权的效力应及与共有人,造成的损失共有人可以向无权处分人求偿。综上理由,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居住使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房屋由刘与张按份共有,每人各占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刘办理上述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

二、驳回刘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刘、张各负担七十五元(刘已交纳,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石民初字第3558号
  •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男,1974年11也10日出生。

  • 被告张,女,1976年2月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施舟骏

  • 人民陪审员郭凤香

  • 人民陪审员侯海霞

  • 书记员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