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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诉被告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被告吴**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邢诉称,2002年8月7日,我与吴交纳了位于本市海淀区闵庄路天香颐北里8号楼5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购房款2.7万元。2002年9月13日,我与吴离婚,离婚之后该房屋由吴独自占有。该房付款时间在离婚之前,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此房至今没有办理房产证,没有完全的产权,故要求分割X号房屋一半的使用权,在房内打隔断一人住一半。

被告辩称

吴辩称,X号房屋是我花费402000元购买的,我与邢离婚前支付了2.7万元购房款,离婚后的房款都是我自己交纳的,而且购房合同也是离婚后签订,我已经支付了邢13500元,因此X号房屋系我个人所有,我不同意邢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7日,吴向中国人**O四医院院务部交纳X号房屋购房款27000元。2002年9月13日,邢与吴*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邢与吴自愿离婚。二、无其他纠纷。”2002年10月25日,吴与三〇四医院签订《购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协议书》、《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回购协议书》,约定吴购买X号房屋,房价款X020元,吴个人住房按揭贷款6万元。同日,吴交纳3000元购房款。2002年11月26日,吴与中国工商**微路支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吴借款6万元用于支付房款。X号房屋剩余购房款由吴个人住房基金支付。现X号房屋由吴居住使用,邢现居住于单位分配的位于本市海淀区阜成路51号15号楼2单元XX号房屋。

裁判结果

庭审中,吴称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家具,都给邢了,没有其他共同财产,邢称离婚时因双方分居多年,无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表示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现邢以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了2.7万元购房款为由,主张X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一半的使用权。经本院释明,邢坚持按照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据、调解书、《购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协议书》、《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回购协议书》、《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夫妻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虽然吴与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了2.7万元购房款,但是X号房屋系吴于其与邢离婚之后,个人与三〇四医院签订《购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协议书》、《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回购协议书》,并由吴个人在离婚后承担相应购房款项所取得,该房屋并非吴与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依法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且在邢与吴的离婚调解书中,已经明确载明双方无其他争议,而邢与吴均认可双方离婚时除家具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故现邢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要求分得X号房屋一半的使用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海民初字第8886号
  •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邢,女,1956年10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 被告吴,男,1951年8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卢秋

  • 人民陪审员朱晓珠

  • 人民陪审员郭焕

  • 书记员姚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