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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尹*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尹*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与被告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我与尹*在2011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X月X日生育一子朱X。2014年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经北京**民法院调解双方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2年3月2日共同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京P7MPX号奇瑞小轿车,在调解离婚时由于双方口头约定车辆归我所有,便没有写进调解书内。现尹*却不履行约定并无故开走车辆,我多次找其商量均无果。现我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分割我名下的京P7MPX号奇瑞小轿车(价值12000元)一辆,诉讼费用由尹*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尹*辩称,我不同意朱*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该车系我父母出资购买,只是登记在朱*名下;第二,我要求车辆归我所有,我给付朱*相应的折价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与尹*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47800元购买了奇瑞小轿车一辆,登记在朱*名下,车牌号为京P7MPX。二人于2014年X月X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处理了婚生子朱X的抚养问题,对于涉案车辆未予处理。双方在庭审中对于上述车辆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即价值12000元。

尹*在庭审中主张该车系其父母出资,只是登记在朱*名下,对此朱*不予认可。在案件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因尹*主张涉及第三人利益,其应另行主张。尹*未在合理期间内对其主张提出确权诉讼。

另查,现车辆由尹*使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发票、民事调解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涉案车辆系朱*、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应为其共同财产,因双方在离婚时对此并未处理,故现朱*要求依法分割涉案车辆,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考虑车辆登记情况以及维护社会正常交易秩序稳定等因素予以判定涉案车辆归朱*所有,朱*给付尹*6000元的折价款。尹*之辩称,缺乏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朱*名下京P7MPX号奇瑞小轿车一辆归朱*所有;

二、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尹*给付车辆折价款六千元。

如果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朱*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尹*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判长王**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海民初字第10580号
  •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某号楼某单元303,身份证号:110105XXXXXXXXXXXX。

  • 被告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交集团电车客运分公司X车队司机,住北京**学院路X号X住宅X号,身份证号:110108XXXXXXXXXXX。

审判人员

  • 人民陪审员

  • 孟秀文

  • 人民陪审员

  • 段福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