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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与被告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委托代理人陈**、武*、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武诉称,我和王于1988年8月15日登记结婚,近年来因我的医疗问题及房屋问题,两人矛盾不断。王提出要离婚并称662号房屋要给他一个房间,但我予以拒绝,表示662号房屋不能归自己单独所有就不同意离婚。后王表示同意662号房屋归我单独所有,自己从662号房屋净身出户,我对这一方案表示认可。后我们于2013年7月22日到海淀区婚姻登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我考虑到662号房屋早就登记在自己名下,且王又称完全同意从662号房屋净身出户、“什么都不要了”,同意该房屋归我单独所有,故双方遂在《离婚协议书》第三项写“无财产分割”。《离婚协议书》签订后,我们领取了离婚证。离婚手续办理完后,王拒绝配合我办理662号房屋的登记事宜,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662号房屋归我单独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由王**。

被告辩称

王**,诉争房屋属于我与武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未就房屋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无财产分割。我认为无财产分割,绝非无需分割,只能证明双方并没有就涉案房屋进行任何分割约定。录音中“净身出户”的表述,我已经明确说明这是针对居委会工作人员说的,其目的仅仅是为了能让我享受低保待遇。况且双方一直处于闲聊的状态,我对闲聊的内容没有过多在意。662号房屋价值达数百万之巨,对该财产的任何处置行为实属重大财产事项,我与原告对该财产所做的任何处置均应采取书面协议方式。我现在年纪已大,一直没有工作,没有任何生活来源,又没有住房,一直靠低保和我妹妹的周*过活,不可能放弃重大财产利益。所以我认为该房屋应当归双方共同共有,请求法庭驳回武的诉讼请求,确认662号房屋归我和武共同共有,各享有50%的所有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武与王**夫妻关系,后于2013年7月22日登记离婚。双方当天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内容为:双方于1988年8月15日在学院路街道民政科登记结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双方婚生女王某24岁,独立生活;三、无财产分割;四、无债权债务。

662号房屋建筑面积69.8平米,原系武从地质矿**遥感中心(以下简称航遥中心)租赁使用。1997年5月15日航遥中心(甲方,卖方)和武**(乙方,买方)就662号房屋的出售事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如下:第一条,依据(96)京房改办字第002号《关于1996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及有关政策的通知》和《航**感中心出售公有住宅实施办法》,经双方协商,特签订本合同。第二条,房屋标准与价格。1、甲方将座落在海淀区学院路29号眷35楼6单元6层662号、建筑面积69.8平方米的3居室公有住房一套出售给乙方;2、经评估核定,房屋成本价为每平米1337元,实际售价为46941元,按一次性付款应付46941元。第四条,产权归属。合同生效后,乙方对所购房屋在下列限定条件下,具有合法所有权……。后武于2008年7月17日领取了66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2015年1月20日,中国国**遥感中心人事处出具《证明》,内容为:武,身份证号码:,系我单位退休职工,其“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登记为武*,两者为同一人,特此证明。

武与王均认可购买662号房屋使用了两人的工龄。

庭审中,武提交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在离婚的时候与王协商一致,王同意662号房屋归其个人所有。该录音中,武询问王:当时咱们俩协议离婚的时候是说你卖房的钱归你,我的35号楼归我,是不是?对此,王回答:没说,咋没提,就说没财产,后来不是说咱那写的不明,就没提。武问:后来你是给人家说净身出户了吗?王*:我跟居委会的人说我什么都不要,居委会的人不知道我有这房,要有这房,我低保吃不了。再说了,那边居委会也证明了,那房是我妈和我哥的。

王认可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武突然给我打电话,说求我第二天去照顾她一天,儿媳妇不在,我说那行,于是就坐车去照顾她了,我去了之后还给她买饭、喂药等,我当时根本没有想到武会录音,现在街道也知道我的情况,我吃低保,没有工作,我怎么可能会说诉争房屋归武所有,我什么都不要。

对于未将662号房屋的分割事宜写入离婚协议的原因,武表示:当时王*他咨询律师了,律师说房产证已经是武的名字了,所以没有必要在离婚协议里再写房子的事情;其次,在录音里,王也反复提到,其净身出户,什么都不要;第三,当时王也有一套房屋,地址在清河镇二十中,其将该房屋出售得了150万元至200万元,我跟王*清河房屋的事情我假装不知道,你自己拿着,于是在商量离婚协议的时候,王就同意662号房屋归我单独所有,所以相当于我也放弃了分割王的一些财产。

而王*表示:当时房子的事情双方一直协商不了,但是对于离婚双方都没有争议,所以我们就说先把离婚手续办了,房子的事情以后再商量;净身出户是武让我这么干的,她说如果不净身出户就办不了低保;武所述的清河的房屋是我哥哥王*遗留的,王*去世后我母亲是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之后我母亲将该房屋出售了,所以清河的房屋跟我一点关系都没有。对此,王提交北京**证处于2010年4月22日出具的(2010)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1790号公证书,其内容为:申请人张*继承被继承人王*的遗产,于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一、被继承人王*于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因病在北京市死亡;二、继承人张**申请继承被继承人王*生前个人所有的财产为:203号房产一套;三、据被继承人王*的继承人张*,被继承人王*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四、被继承人王*生前未曾登记结婚,未曾生育子女,未曾收养子女,被继承人王*的父亲王3先于王*死亡,被继承人王*的母亲张健在;五、现张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王*的遗产。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王*死亡时遗留的上述个人合法财产为王*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王*的遗产由其母亲张继承。武认可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

庭审中,武和王均认可争议房屋属于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属于双方离婚前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另查,王为享受低保人员。武因间断双下肢水肿、尿少7月、四肢麻木沉重感3月于2014年10月22日到2014年11月18日在北京**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ANCA相关性小血管炎,显微镜下多脉管炎;2、慢性肾功能不全,CKD4期;3、慢性心衰急性加重;4、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5、肺动脉高压;6、贫血轻度;7、继发性血小板增多;8、完全性左束支传导阻滞;9、支气管扩张;10、支气管哮喘;11、右下肺叶切除术后;12、骨质疏松。662号房屋现由武出租,出租收益亦由武掌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武主张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王同意662号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王净身出户,故662号房屋应当归自己所有。但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武与王均认可662号房屋在购买时使用了双方的工龄,且该房屋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虽然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在武名下,但在办理离婚手续时武与王对于662号房屋的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均是明知的。其次,房屋相对于其它家庭财产而言价值更大,故在处分时应当采用更加严谨的方式,也即对于价值较大的财产利益关系之变动应以书面方式予以确认,武虽主张就662号房屋的分割在离婚时已经与王协商一致,王同意662号房屋归其个人所有,但对此武仅能提交与王的录音光盘佐证,而从录音的内容来看,王在与武的对话中并未明确表明自己放弃662号房屋的所有权利,其仅仅表示不跟居委会的人说自己净身出户就无法办理低保,故该录音并不代表双方已就662号房屋的分割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其次,武与王对于未将662号房屋的分割事宜写入离婚协议的原因各自表述不同,但相比之下,王的解释更为合理。武称王在清河镇还有一套住房,其将该房屋出售得款150万元至200万元,于是在商量离婚协议的时候,王就同意662号房屋归其单独所有,所以相当于其也放弃了分割王的一些财产,但武所主张的房屋继承事宜发生在2010年,且继承人为王之母,被继承房屋与王本人无关,而武与王是于2013年办理的离婚,故武的陈述没有事实基础,其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前述分析,武与王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均明知662号房屋的存在,亦均明知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却在离婚协议中写无财产分割,故该处的无财产分割不能理解为没有可分割的共同财产,较为合理的理解就是双方就共同财产的分割事宜还未协商一致,暂不予分割。故武现以王同意662号房屋归其单独所有为由,要求法院将662号房屋判归其个人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62号房屋在未进行实际分割的情况下应当归武与王共同共有。审理中,王主张其对争议房屋享有一半的产权,考虑到为避免当事人诉累,且诉争房屋最终的权利归属仍需明确,结合武与王目前的经济、生活状况,本院认为662号房屋应当由*和王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要求确认六六二号房屋归其单独所有之诉讼请求;

二、六六二号房屋归武与王共同共有,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武负担八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王负担八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海民初字第02466号
  •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女,1955年12月21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陈东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武峰(武之子)。

  • 被告王,男,1956年9月6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段刚,北京市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实

  • 人民陪审员贾玉英

  • 人民陪审员郭春燕

  • 书记员黄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