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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我与张自2000年5月23日至2009年3月30日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黑山排6号(以下简称6号)一间平房(公房)居住,该房系张在北京矿务局机厂分到的本单位职工福利房。张下岗没有收入,我依据该房的租赁合同及单位规定交纳房水电费。2001年北京**产管理处签发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上的承租人载*是张。2014年12月10日,门**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与张离婚,该房屋未处理。现请求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我是6号公房共同承租人。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6号公房原系我父亲承租的北京京**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团)自管公房,1992年由我承租,该公房属于我的婚前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与王2000年5月23日登记结婚。门**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0日判决王与张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6号公房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记载的承租人为张,产权单位系京**团(原北京矿务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当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王*张诉争的房屋是京**团的单位自管公房,京**团作为该房屋的产权人,享有对其房屋的最终处分权。何人具备承租资格应由产权单位予以审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门民初字第2906号
  •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

  • 被告张,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耿迎涛

  • 书记员张天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