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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我与张于2008年相识,2010年11月与其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7月3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5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双方离婚后,被告迟迟不给付离婚协议中的50万元,实在推拖不掉时便以各种理由要求降低金额,比如被告声称自己参加工作挣钱后给原告买过一个手机、一个金戒指、一对金耳环,以及被告家里曾偿还过一部分钱等,不断和原告讨价还价。被告后来提出,可以给原告31.5万元补偿,付款方式是每个月还1000元,分期二三十年还清。即便如此,被告仍未履行承诺。2014年4月21日晚,原告和被告发生厮打。后双方于4月22日凌晨在辖区派出所民警调解下达成一份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赔偿被告1.5万元医药费,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医药费从31.5万元里扣除,被告仍欠原告30万元。后在原告多方催要下,2014年6月28日,被告通过北**行分两笔共打给原告8万元。至此,按照2014年4月22日的协议,被告仍需偿付原告22万元。故我起诉主张: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触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属于无过错方,不应赔偿原告所谓的精神损失费。原告脾气暴躁、性格刚烈,时常辱骂我及我父母家人,若不同意她的要求便拳脚相向。原告要求的50万元的精神损失费,是不公平的和没有法律事实依据的,我根本无力承担。我与原告日后签订的多份协议中,多次提到“双方之前的一切协议均作废”,事实上原告已经多次书面否定了该离婚协议的效力。2014年4月21日晚上十一点左右,原告用剪刀扎伤我的右手、左脚踝、左大腿外侧,各处伤口共缝合11针。派出所质询原告故意伤害我的原因,原告称我买房时欠她钱未还,后经余*警官调解,双方于次日早晨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同意赔偿被告一万五千元医药费,因一万五千元从被告欠原告的三十一万五千元中扣除,剩余三十万元人民币,之前的一切协议均作废,双方均签字按手印。在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另案(2014门民初字第2750号)开庭过程中,原告承认,离婚协议中的50万元精神赔偿费是原告借钱给被告买房时的担保。此次原告诉状中的被告还欠原告30万元与离婚协议中的50万元没有关系,此协议中所指的30万,是被告买房时借了原告33万元,后来被告返还了原告现金1.5万,还欠31.5万元,再扣除医药费赔偿金1.5万元,故还剩余30万元。综上,我不同意周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与张于2010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3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约定鉴于男方主动提出离婚,男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50万元,该款项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将来凡因财产、债权债务、精神赔偿费等发生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2年8月15日双方就梧桐苑房屋分割进行了约定,并写明待复婚后,房主加上周后此证明作废。2013年8月22日双方再次就梧桐苑房屋分割进行了约定,并写明房主张在两个月内将周出资的33万元归还后,周与该房屋没有任何关系,之前的一切协议均作废。2013年11月19日双方再次就梧桐苑房屋分割进行了约定,并写明以前所有涉及两人财产的协议均作废。2014年1月9日双方再次就梧桐苑房屋分割进行了约定,并写明此前两人之间的一切协议均作废。2014年1月12日双方再次就梧桐苑房屋分割进行了约定,并写明此前张与周之间的一切协议均作废。2014年4月22日双方在派出所约定,因2014年4月21日互殴导致张受伤,周同意赔偿张医药费1.5万元(下有周签字),因1.5万元从张**的31.5万元中扣除,故剩余三十万元人民币(下有张签字)。张*当时经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房屋所有权归张,张给周写了一张30万的欠条,但周表示不认可有上述欠条存在。2014年6月28日,张通过北**行分两笔共打给周8万元,周对还钱之事表示认可,但是称是为了偿还对周之前的借款,不是精神损害费,张提供的二人于2014年7月17日在石**法院的开庭笔录显示周自述称2013年5月份其又和张搬到一起住,张是2014年5月1日搬走的,周对开庭笔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庭审中,周认为双方曾经签署多份协议,一切协议均作废的约定不包括离婚协议中关于精神损害50万元的协议内容,仅是指有关房屋分割的协议;被告张表示不认可原告所述,认为一切协议均作废指的是两人之间的所有协议均作废,包括离婚协议中关于精神损害50万元的协议内容。

关于离婚协议中精神损害50万元的约定,周在2014年7月28日的开庭笔录中陈述张给付其50万元的原因首先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在金钱方面付出很多,其次是确保其在房屋中有一定的保障,还有当时其不愿意离婚,50万元也是一个保障,张认可50万元是担保性质。在本案开庭中,周陈述在2012年7月3日签署离婚协议时之所以约定50万元精神损害,是因为当时其不愿意离婚,被告也对其说过要复婚,其也抱着复婚的希望,被告对原告进行承诺给50万元是个担保,另外基于被告撒谎对其有伤害,以及被告长期以来对其精神等方面的伤害,50万是对原告之前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及此前付出的一切进行的补偿。

根据被告方的申请,本院到石景**出所向治安民警进行了调查,其表示2014年4月22日双方在派出所约定的31.5万元是房子的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除了自己的陈述之外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反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协议书、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50万元的性质。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周与张协议离婚时约定鉴于男方主动提出离婚,男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50万元。本院认为主动提出离婚并不是一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而且在庭审中虽然周称50万元是对其之前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及此前付出的一切进行的补偿,但是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再婚姻存续期间张存在法定的过错。因双方约定的精神损害费不属于婚姻法列举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又因为周自述该50万元是确保其在房屋中有一定的保障,故该50万元的性质不应认定为精神损害费。

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后,均是在约定梧桐苑房产分割时约定二人之间的一切协议均作废。本院认为,该一切协议均作废的约定应该理解为仅是指有关房屋分割的协议。在2014年4月22日双方在派出所约定张**30万元人民币,亦不能从字面上看出以及推论出该30万元是离婚协议中50万元精神损害费减少后的余额,故周主张该30万是精神损害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6月28日,张通过北**行分两笔共打给周的8万元亦没有表明是张偿还所欠周的精神损害费,现周要求张给付其22万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由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门民初字第3777号
  •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女,1980年5月13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成磊,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刘士新

  • 书记员韩睿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