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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闫与被告(反诉原告)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闫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孙**与被告(反诉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闫诉称:我与王于1987年11月14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闫海媛。2008年11月18日,我与王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财产大兴区黄村镇辛店北街二排8号正房五间,东西厢房八间,南房四间,共计十七间房屋,两个院落,双方离婚后,我居住在东院,王居住在西院,因东侧院落比西侧院落多一间房屋,所以由我每月支付王300元作为补偿。我们签订离婚协议后,共同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翻建,现东侧院落有房屋10间,以上房屋除我与王各居住一间房屋外,其余房屋均已出租,租金由王收取。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王履行离婚协议,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辛店北街二排8号院内东院10间房屋中北房3间归我所有或使用;2、请求法院判令王支付我房屋使用费125500元;3、诉讼费由王**。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王辩称:诉争房屋中除北正房5间外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闫与我1987年结婚,结婚时候原有3间正房。2003年我们将原正房进行翻建,现有正房5间。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只有北房5间属于共同财产,其余房屋是我个人出资建房,属于我的个人财产,与闫无关。我们离婚后,女儿上学和结婚生子闫没有支付任何费用,鉴于闫违约行为,且我对女儿以及家付出较多,要求多分割房屋。对于闫起诉要求房屋使用费没有事实以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闫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王反诉称: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部分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现提出反诉:要求1、闫向我支付80000元(工资30

000元,公积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闫辩称:不同意王的反诉请求。我的工资与王的工资在婚姻期间均由王**,我们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处理。对王主张的公积金问题,我们在婚姻存续期间都用于翻建房屋使用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闫与王**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居住在闫父母建造的位于大兴区黄村镇辛店北街二排8号正房三间内。2003年6月10日,经辛**委会调解确认上述房屋归闫所有。2003年下旬,闫与王将上述房屋翻建成正房五间,东西厢房八间,南房四间,共计十七间房屋,分为两个院落。2008年11月18日,闫与王*大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约定:结婚后双方共有房产正房五间,东西厢房八间,南房四间,共计十七间房屋,东西两个院落。夫妻离婚后,闫居住在东院,王居住在西院,因东侧院落比西侧院落多一间房屋,离婚后闫每月支付王300元作为多余面积的补偿,直到现有住宅不存在止。如以后遇到国家政策转制拆迁所有房产闫与王双方平均分配;离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购买的家具、电器归王所有,闫自动放弃;闫与王离婚没有债权债务处理。经查,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大兴区黄村镇辛店北街二排8号正房五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不要求进行价格评估。对于王主张的关于离婚时双方对闫的工资3万元、公积金5万元位于分割的事实,王向本院提供闫建行工资发放记录、闫银行个人对帐单予以证明,经查,王提供的闫建行工资发放记录显示的时间节点为2008年6月25日至2008年12月21日,该发放记录无存款余额及支取记录;对于王提供的银行个人对帐单,时间均为2013年至2014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房屋坐落情况图、户口本、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申请、照片、房屋平面图、闫建行工资单、闫**银行个人对帐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位于大兴区黄村镇辛店北街二排8号正房五间,系闫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应依法予以分割。对于上述辛店北街二排8号院内的正房五间,双方当事人均不要求进行价格评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易分割的财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和共有等方式处理。故对于闫要求北房3间归其所有或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辛店北街二排8号院内的正房五间中,东侧二间房屋归闫所有,西侧两间归王所有,中间一间房屋归双方共有。对于闫主张的关于王一直将房屋出租并收取房租,要求王给付房屋使用费125500元的诉讼请求,因闫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对于王**要求闫向其支付80000元(工资30000元,公积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王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主张的关于婚姻存续期间闫的工资及公积金余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闫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共同所有的位于大兴区黄村镇辛店北街二排8号正房五间,其中东数第一、第二间房屋归闫所有,东数第四、第五间归王所有,东数第三间房屋归双方共有;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闫其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被告)王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九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闫负担

一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被告)王负担一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反诉被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大民初字第2625号
  •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反诉被告)闫,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冯红峰,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孙春艳,女,1970年4月22日出生。

  • 被告(反诉原告)王,女,1965年4月5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张灿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建明

  • 人民陪审员

  • 高新发

  • 人民陪审员

  • 孙学高

  • 书记员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