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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参加诉讼。被告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6月,经北京**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因被告拒绝出庭应诉,无法核实我们夫妻共同财产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故未对我们双方共同购买的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中里41号楼8层楼房和家具、家用电器等进行分割。离婚后,被告拒绝与我协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宜,并且占有使用至今。为维护我合法的财产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们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中里41号楼8层楼房归我所有,尚欠的楼房购房借款和利息由我偿还;其他共同财产我放弃,可以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雷*本院多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与被告雷经人介绍于199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自2011年12月起,原告董从家中搬出与被告雷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3月,原告董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被告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拒绝出庭应诉,并拒绝领取法律文书。同年12月,本院以(2012)大民初字第3868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对涉及双方的共同财产,因无法核实财产的真实情况,经征得原告董同意后,在本案中未作处理。现该判决已于2013年4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2005年8月14日,原告董与被告雷共同出资购房首付款100300元,用被告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400000元,以被告雷的名义购买楼房一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中里41号楼8层(系二居室,建筑面积103.38平方米),双方买房后至今,一直用被告雷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双方离婚后,该套楼房一直由被告雷居住至今。自2005年12月起至2013年3月,双方偿还了购房贷款本金104664.23元、利息117348.07元,至此,双方尚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295335.77元,2013年4月起至今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及利息一直由被告雷在偿还。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雷经本院多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应诉,拒绝提交相关的财产证据材料,由此给涉案的财产调查取证工作造成一定的障碍。在房产分割问题上,原告董*本院申请,请求对涉案的房产依法进行评估,经北京市国**责任公司对双方诉争的楼房进行评估,评估价为每平方米25254元,房屋总价款2610800元;原告董支付财产评估费722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董的陈述笔录、本院(2012)大民初字第386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北京**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单、银行贷款还款交易信息、房产档案信息材料、北京市国**责任公司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报告、财产评估费用发票、本院的调查笔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送达回证、留置送达影像资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被告雷应承担对自己拒绝出庭应诉的法律后果。本案涉诉的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中里41号楼8层楼房,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产,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购房贷款和利息,对上述房产双方均享有财产权利。在房产分割问题上,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和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合理调整、等价分割的原则判定。在房产归属问题上,被告雷自2011年12月起,一直在该套楼房单独居住生活至今,且该套楼房是其唯一的住所,如轻易改变其住房条件,事实上存有明显不安定隐患和不良后果,故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中里41号楼8层楼房以归被告雷所有为宜,被告雷应当给付原告董相应的房产折价款,尚欠的购房贷款及利息由被告雷偿还。诉讼中,原告董表示放弃其他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中里41号楼8层楼房归被告雷所有,尚欠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及利息由被告雷偿还;被告雷给付原告董房产折价款一百二十五万三千零六十七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董与被告雷共同拥有的家具、家用电器、日常生活用品归被告雷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九千六百五十元、财产评估费七千二百二十二元,两项合计一万六千八百七十二元,由原告董负担八千四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雷负担八千四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大民初字第7505号
  •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董,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

  • 被告雷,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书林

  • 人民陪审员陈静波

  • 人民陪审员高新发

  • 书记员程飞